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住云龙县。
被告人何庆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2020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云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云龙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庆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被告人何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何庆伟与被害人唐某1因债务纠纷在云龙县苗尾乡水井村委会阳山组唐某2家中发生口角,后唐某1离开,过了十多分钟唐某1再次返还唐某2家中将何庆伟拖至唐某2家下面的公路上进行殴打后被劝开。21时许,何庆伟拿了自己的一把砍柴刀到云龙县苗尾乡水井村委会阳山组唐某1家中寻找唐某1,但唐某1没在家,何庆伟从唐某1家中出来的时候手里的砍柴刀被唐某1的父亲唐某3抢走,随后何庆伟在自家东面村组公路上与唐某1相遇,两人再次扭打在一起,何庆伟用石头打伤唐某1的面部。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唐某2等证言;被害人唐某1陈述;被告人何庆伟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人员、物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庆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庆伟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庆伟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何庆伟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何庆伟赔偿原告医疗费3537元、误工费10798.4元(134.98元/天×80天=10798.4元)、护理费2697.8元(134.98元/天×20天=2697.8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630、后续治疗费1500元、检查费518元,共计29581.2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何庆伟与被害人唐某1因债务纠纷在云龙县苗尾乡水井村委会阳山组唐某2家中发生口角,后唐某1离开,过了十多分钟唐某1再次返还唐某2家中将何庆伟拖至唐某2家下面的公路上进行殴打后被劝开。21时许,何庆伟拿了自己的一把砍柴刀到云龙县苗尾乡水井村委会阳山组唐某1家中寻找唐某1,但唐某1没在家,何庆伟从唐某1家中出来的时候手里的砍柴刀被唐某1的父亲唐某3抢走,随后何庆伟在自家东面村组公路上与唐某1相遇,两人再次扭打在一起,何庆伟用石头打伤唐某1的面部。
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1受伤后在漕涧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025.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何庆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唐某2等证言;被害人唐某1陈述;被告人何庆伟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人员、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庆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庆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何庆伟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何庆伟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唐某1受伤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何庆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1对该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其损失部分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诉请,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综合评定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3025.31元、误工费4049.4元(134.98元/天×30天=4049.4元)、护理费2024.7元(134.98元/天×15天=2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263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共计15629.41元的80%计12503.52元。其余过高的诉讼请求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根据被告人何庆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何庆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庆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唐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15629.41元的80%计12503.52元。
上述赔偿款项须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三、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霞
审 判 员 杨江珍
人民陪审员 杨志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施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