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恒飞,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康,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孝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苗恒飞与被告赵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恒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苗恒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孝华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为693481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过程中,苗恒飞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赵孝华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赵孝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孝华因经营需要多次向苗恒飞借款,2010年6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2日借款5万元、2011年12月20日借款40万元,合计5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自2012年1月起赵孝华未再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1月1日出具15万元的利息欠条、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5.1万元的利息欠条,于2013年10月5日出具支付300方红砖手续,但均未能实际支付给苗恒飞。后经催要,赵孝华一直未还款,苗恒飞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孝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赵孝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根据苗恒飞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欠条、书面证明、红砖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孝华分别于2010年6月11日、2011年3月2日、2011年12月20日向苗恒飞借款10万元、5万元、40万元,合计5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2年11月1日,赵孝华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所借苗恒飞款是按月息叁分计息的特此证明。赵孝华2012年11月1号”。后赵孝华分别于2013年1月1日、2013年3月31日向苗恒飞出具金额为15万元、5.1万元欠条各一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孝华欠苗恒飞借款应予偿还,现苗恒飞持有其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苗恒飞主张赵孝华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赵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苗恒飞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赵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