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鄢德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忠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

被告:韩明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鄢德臣与被告韩忠元、韩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德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宝,被告韩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德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9月19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3月18日偿还,双方约定如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35000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韩忠元辩称,没有异议,借款事实属实。

被告韩明义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韩忠元、韩明义向原告鄢德臣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韩忠元、韩明义于当日出具借据、收条各一张。此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35000元及2018年3月1日后产生的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鄢德臣与被告韩忠元、韩明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忠元、韩明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忠元、韩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德臣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全部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韩忠元、韩明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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