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苗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斌,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同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负责人:梁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贾伟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贾继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系陕VXXXXX号车辆车主,与被告贾伟亮系父子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苗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贾继路、贾伟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斌,被告贾继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伟亮、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19.50元、误工费5124.9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90元,财产损害赔偿费2000元,以上六项合计13731.4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贾伟亮、贾继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贾伟亮驾驶陕VXXXXX号小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好又多”超市门前路段右段驶出道路时,与原告李苗苗XX号XX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李苗苗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检査诊断:右侧胫腓骨中下段内后方软组织肿胀伴局限性水肿、踝关节少量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先后共花医疗费4119.5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周,同年11月16日门诊复查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避免劳累,故原告住院加医嘱休息时间共持续误工43天,原告与丈夫在杨凌沁园春居购房居住,夫妻二人共同在武功大庄设立字号为“武功县亚斌猕猴桃技术服务中心”经商,依法应按XX镇居民计算误工费。原告所骑电动车被肇事车撞碰致车头毁损,车身破裂而无法修复,只能将旧车折换500元换新车价2500元,造成车损2000元应由被告赔偿。本次事故,经杨凌示范区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贾伟亮负事故全责,李苗苗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贾继路,并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XX路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组织损伤,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皮肤擦、挫伤:误工7~15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对于医疗费发票金额4043元,扣减农合报销金额15.5元,被告公司认可4027.5元,发票名为方某某的92元,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长,认可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认可误工时长15天,原告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明,根据原告户籍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为1200元(86元/天*15天);护理费,认可按照住院天数赔付护理费,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14元(102.8元/天*5天);按照被告公司定损情况,认可财产损失为850元,以上合计赔付6991.5元。被告公司同意返还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继路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贾继路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31日-2021年1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继路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付;诉讼费被告贾继路承担并愿意当庭履行;被告贾继路向原告垫付了3157元,其中住院预交金2000元、门诊票据1157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贾伟亮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凌示范区医院的急诊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检验单、彩超检查报告单,护理费收条,施救费收据及电动车照片,原告银行流水一份;被告贾继路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被告贾伟亮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贾伟亮驾驶陕VXXXXX号小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好又多”超市门前路段右段驶出道路时,原告李苗苗XX号XX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杨凌示范区交巡警部门认定,贾伟亮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李苗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前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急诊、门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于2020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周,每周门诊复查,如疼痛就随时复查。2020年11月16日原告复查诊断为双下肢皮下肿胀,处理意见为1、休息2周,加强营养,避免劳累;2、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119.50元,其中被告贾继路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880元。原告电动车施救费为50元,经定损为850元。2021年1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贾继路系陕V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贾伟亮驾驶车辆陕V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苗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李苗苗人身受伤、电动车受损,被告贾伟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贾伟亮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贾伟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贾继路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核,原告李苗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共计4119.5元(含被告贾继路垫付的2880元),住院共计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元(50元×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医疗医嘱、复诊情况,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43天”应予以支持,参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2019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121.95元(43477元÷365天×43天);根据原告医疗情况和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答辩意见,护理费计算为514元(102.8元×5天);根据原告医疗情况及复诊时医师处理意见,营养期限酌定为19天,营养费计算为570元(30元×19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定损情况,其财产损失应为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75.4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被告贾继路垫付的2880元应当在李苗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直接向贾继路支付。扣减贾继路垫付费用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859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苗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8595.4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被告贾继路垫付款2880元。

以上两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计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伟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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