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会理县果元四海耐磨钢球厂,住所地:会理县城南街道南阁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25MA62G50R1H。

法定代表人:彭国咏,系会理县果元四海耐磨钢球厂执行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红,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县泰和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会理县通安区通安镇坝心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5791816742C。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会理县果元四海耐磨钢球厂与被告会理县泰和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会理县果元四海耐磨钢球厂的诉讼代理人阮玉红、被告会理县泰和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理县果元四海耐磨钢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862.7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钢球、钢锻共计67.86吨,货物总金额合计288627.7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130000元,便未再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020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862.70元。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

被告辩称 被告会理县泰和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欠款是认可的,但是整个欠款的过程我们不清楚。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矿石运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球、钢锻的事实。2、手机截图两张和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13万还款,后经对账确认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买卖合同发生的经过,当时梁飞是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的活动都是他在安排。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原告会理县果元四海耐磨钢球厂向被告会理县泰和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货钢球、钢锻67.86吨。2020年6月23日,原告会理县果元四海耐磨钢球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288627元。后被告会理县泰和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会理县果元四海耐磨钢球厂尾号2689的账户转入13万元。2020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函载明:会理县果元四海通耐磨钢球厂销售给会理县泰和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钢球结至2020年8月30日止欠款项158862.70元整。会理县泰和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在对账函签署其姓名及“欠款金额相符(2020.12.2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及原告提交的矿石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机截图、对账函,经双方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双方对买卖签订的合同,但双方对买卖的事实及后期对买卖价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会理县泰和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会理县果元四海通耐磨钢球厂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相关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自2020年12月22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实施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会理县泰和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起30日内向原告会理县果元四海耐磨钢球厂支付货款158862.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22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二、驳回原告会理县果元四海耐磨钢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39元,由被告会理县泰和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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