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广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退休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谭乐伟(系原告的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市增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任佩瑶,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海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客运集团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吴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广兰诉被告王海邦、吴峰、被告本溪市增信客运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乐伟、被告王海邦、吴峰(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本溪市增信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佩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本溪市增信客运有限公司、王海邦、吴峰连带赔偿原告李广兰医疗费人民币9071.68元,护理费人民币3731.85元(可按照2020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6970元/年÷365天x10天x2人+46970元/年÷365天x9天x1人),营养费950元(每天50元x19天),交通费200元,租床费用15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5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9日早8时许,原告李广兰在本溪市明山区文化中心有偿乘坐被告吴峰驾驶的辽E×××××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海邦,该车挂靠于本溪市增信客运有限公司)前往辽阳市弓长岭温泉进行洗澡,下午13时20分在返程的过程中,被告吴峰驾驶车辆沿沈本线由北台方向驶往溪湖区郑家方向,当行驶沈本线郑家铁道口交通岗附近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该车震动,导致坐在该车后排座位的原告李广兰摔倒受伤,没有及时报案和救治,仍继续开车前往彩北送其他乘客,最后将原告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救治,致使原告住院19天,期间花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9221.68元,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5053.5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邦辩称:事故我们承认,给原告送去医院进行了全面的检查,主治医生说不需要住院,但对方强烈要求住院观察,当时花费住院检查费1000多元,我还给原告拿了5000多元。住院观察19天,按照病历上体现是腰部外伤,但具体哪里有外伤,没有看出来,后来能给原告做的检查都做了,与外伤无关的费用我们不承担,对方陈述的护理需要医嘱证明,没有医嘱我们不承担。
被告吴峰辩称:我是辽E×××××号车辆的驾驶员,我和被告王海邦是雇佣关系,当天是我开的车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本溪市增信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该客车是挂靠在我公司,我们负责安全教育管理,该车事故发生时我不知道,后来接到溪湖法院通知我们才知道此次事故的发生,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个乘客在车上不系安全带,乘客自己也有责任,原告到医院后是不需要住院的,诊断为腰部外伤,不该检查的也检查了,不该治疗的也治疗了,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我们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日被告王海邦和被告本溪市增信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车挂靠协议王海邦将辽E×××××号车辆挂靠在本溪市增信客运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12月9日原告李广兰乘坐被告吴峰(王海邦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被告王海邦所有的辽E×××××号客车(无座位险)返程过程中因车辆震动导致原告李广兰摔伤,原告李广兰受伤后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9天,经诊断为腰部损伤。花费医疗费9221.68元,其中被告王海邦支付医药费5415.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兰和被告王海邦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广兰乘坐被告王海邦所有的车辆,被告王海邦有保障原告李广兰安全到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李广兰在乘车过程中,因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发生震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海邦应当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李广兰在乘车过程中未系安全带,故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吴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应当由其雇主王海邦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吴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本溪市增信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海邦签订了旅游车挂靠协议,故对于对原告李广兰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原告住院共计发生医药费9071.68元,其中结合住院费用清单和到中心医院找主治医生金宇恒调查,扣除和治疗腰部损伤无关的会诊费45元及甲胎蛋白测定83元及癌胚抗原测定83元,其他费用均为合理支出,共计8860.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31.85元,由于原告住院19天,其中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9天,其中,一级护理按照两人计算,二级护理按照一人计算,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6970元每年计算,故原告要求的3731.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950元,结合医嘱和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经济损失为14742.53元,其中被告王海邦应当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共计11794.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415.47元,尚需支付6378.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海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广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78.55元。
二、被告本溪市增信客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李广兰负担88元,被告王海邦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