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某,男,1989年生,住贵州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先,男,1947年生,住贵州省天柱县。
被告吴某,女,1992年生,住贵州省天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诉被告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在打工中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被告方办理这次婚礼酒席的所有费用也由原告方承担。婚后原告3次邀请被告到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始终不答应。原、被告生活不到半年,被告就与袁XX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现已育有一女孩。原告为这桩婚事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远口镇广溪村委会调处无果。为此,诉请法院:1、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损失106078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及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13年8月同居生活,××××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开,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损失106078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属于上述情形。但原告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对于原告付给被告的彩礼等财物具体多少,被告方实际支出多少等情况均无法进一步核实。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损失、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