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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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住所地:孙吴县红旗大街300号。

法定代表人:沈小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杰,资产保全部主任。

被告:赵尚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与被告赵尚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以下简称孙吴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尚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吴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赵尚泽偿还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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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本金6,338.70元,利息803.79元,手续费1,140.47元,合计8,282.96元(利息及手续费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此后利息及手续费,按信用卡逾期付款月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请求判决赵尚泽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赵尚泽向孙吴邮储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此后,赵尚泽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20年4月30日,赵尚泽已拖欠孙吴邮储银行借款本金6,338.70元,利息803.79元,手续费1,140.47元,合计8,282.96元未清偿。据此,孙吴邮储银行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赵尚泽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赵尚泽向孙吴邮储银行申请信用卡一张。此后,赵尚泽持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20年4月30日,赵尚泽已拖欠孙吴邮储银行借款本金6,338.70元,利息803.79元,手续费1,140.47元,合计8,282.96元未清偿。据此,孙吴邮储银行诉至本院。赵尚泽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孙吴邮储银行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赵尚泽在该行申请信用卡后,截至2020年4月30日,已拖欠借款本金6,338.70元,利息803.79元,手续费1,140.47元,合计8,282.96元未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据此,本院认定,孙吴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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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银行与赵尚泽之间因信用卡透支消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赵尚泽理应在孙吴邮储银行主张权利后,向其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孙吴邮储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尚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借款本金6,338.70元,利息803.79元,手续费1,140.47元,合计8,282.96元(利息及手续费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此后利息及手续费,按信用卡逾期付款月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尚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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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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