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2号。
负责人:申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军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2、判令被告王军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1754.27元、本金罚息人民币151.49元、利息复利人民币60.19元(截至2020年12月22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1754.2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31965.95元(截至2020年12月22日止)(对于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超过年利率15%的部分不再主张);3、判令被告王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如被告王军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S2FX291,车架号为LG×××0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军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王军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消费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20年9月1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王军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为2018款风行SX61.6L手动豪华型,抵押物认定价值43300元;被告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江苏省,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2020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王军名下车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S×××,车架号为LG×××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依约向被告王军发放贷款30000元,但被告自2020年9月14日起未能按约向原告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20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54.27元、本金罚息151.49元、利息复利60.1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2021年1月15日,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委托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王军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还本付息。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应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罚息、复利之和超过年利率15%部分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王军已将车牌号为苏C×××××,发动机号为S×××,车架号为LG×××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继续清偿。
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754.27元、本金罚息151.49元、利息复利60.1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自2020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15%为限);被告王军在2020年12月22日后有还款的,相应款项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
二、被告王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有权在被告王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就被告王军抵押的车牌号苏C×××××,发动机号为S×××,车架号为LG×××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