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丫吉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田心村。

负责人:黄艳苹,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连,男,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辉,男,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上诉人唐某的母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邦伟,桂林市七星区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丫吉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朝阳乡田心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5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朝阳乡田心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村民小组成员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仅是户籍登记在上诉人处,其它条件均不具备上诉人村民小组资格。1.一审中,被上诉人方自认被上诉人出生、学龄前教育、小学教育均在灵川县域,与上诉人所在地距离甚远,这充分反映了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学习等均不在上诉人处,其不可能履行村民义务,不具备成为上诉人村民的基础条件。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方也自认被上诉人系由父母亲自抚养,那么被上诉人父母也不可能在上诉人处履行村民义务。2.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3条规定,被上诉人已经生活、居住在灵川县域,其父母也均在私企工作,被上诉人一家均不再以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分配涉案补偿款。3.被上诉人一审中当庭认可其没有参加村里组织的红白喜事、众事等,这与上诉人要求村里年满18周岁均要参加众事的村规民约不符,也能证明被上诉人一方未履行村民义务。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缴纳新农合,仅仅是基于户籍归属地的要求而缴纳,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上诉人处,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备村民成员资格。二、被上诉人的诉请已全部经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供的村委《证明》,可以充分反映案涉征地行为仅有两次,时间发生于2014年。上述两次征地确定后,上诉人于2014年制定了《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有明确、具体、周延的分配条件,自此就能够明确何人能够分配补偿款及分配的具体金额。被上诉人的母亲一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收到35000元补偿款,这证明了被上诉人对其不享有补偿款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制定的上述《村规民约》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诉人此后分四次发放的补偿款均是该安置方案的具体实施事实,本案涉及的受补偿资格、补偿金额、补偿时间是明确的,均为瞬间事实,不能认定征地补偿是持续性行为,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开始计算。三、关于本案的《村规民约》。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村民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案涉被征收土地系上诉人集体土地,上诉人有权决定有关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上诉人制定的《村规民约》符合民主程序规定和实际情况,与现行法律、法理并无冲突,且绝大部分村户对该《村规民约》是清楚的,不存在需要公示的问题,该《村规民约》亦维护了绝大部分村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本村的长远发展、根本发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上诉人村民的集体意思自治,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被上诉人的母亲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在上诉人处一直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享受了历次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出生后随母亲落户于上诉人处,依赖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理应得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份额。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出生开始即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合法合理。上诉人制订的村村规民约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是不合法的,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一直都在据理力争,持续不断地向上诉人追要,只是没有保留当时追要补偿款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2014年和2017年两次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存在瑕疵。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连秀为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居民,为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秦连秀与李七六结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李某。李某作为户主户口亦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即被告处。2010年11月19日,李某生育原告唐某,唐某的户口亦登记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2013年、2014年因被告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于2014年7月按35000元/人,2017年1月按5000元/人,2018年12月按20000元/人、2021年1月按3000元/人的标准给村民小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母亲李某获得了上述土地补偿款,但原告未获得。

另查明,原告母亲李某结婚后,主要与丈夫居住在灵川县,原告出生后跟随父母居住,在广西灵川县,现在八里街七彩小学就读。原告有时会跟随母亲李某一起回田心村居住。原告以田心村村民身份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被告的《村规民约》第一条为,家中有儿子的,如女方招婿的只有女方能享受本村的各种福利,男方及其子女不能享受本村的福利。招来的男方在本村分了田分了地的可享受福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告能否获得土地补偿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判断标准为是否自出生开始就将户籍依法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母亲李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自出生即将户口登记在被告处,故原告从出生开始即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原告跟随其父母主要居住在广西灵川县,且在八里街上学,但这主要是因为原告的父母外出务工,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不需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另外,原告母亲李某亦主要生活在广西灵川县,被告认定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给其分配了土地补偿款。综上,该院对被告辩称,原告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空挂户的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益。被告的《村规民约》虽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但关于家中有儿子的,如女方招婿的只有女方能享受本村的各种福利,男方及其子女不能享受本村的福利侵犯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女方招婿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虽然原告属于女方招婿所生子女,但只要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不能以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剥夺其获得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益。原告在土地被征收前已经出生,即被告确定分配方案之时已经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小组成员一样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益。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从上述规定可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发现其未获得土地补偿款之日开始计算。因原告母亲李某获得了土地补偿款,因此原告自其母亲获得土地补偿款即被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之日开始即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应从土地被征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被征收之时,原告已经知道其不能获得土地补偿款,故该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数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时间为2014年7月,2017年1月,2018年12月,2021年1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4年7月的土地补偿款,诉讼时效于2016年7月届满。2017年1月的土地补偿款诉讼时效于2020年1月届满。2018年12月的土地补偿款诉讼时效于2021年12月届满。2021年1月的土地补偿款诉讼时效于2024年1月届满。原告于2021年4月6日诉至该院,2014年7月、2017年1月发放的土地补偿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故该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观点,予以采纳。原告称,被告在诉讼期间仍有补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款,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补发其他成员的土地补偿款并不能导致原告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该院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2018年12月、2021年1月,被告分别按20000元/人、按3000元/人的标准给村民小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亦应支付原告上述土地补偿款共计23000元,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丫吉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唐某土地补偿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8元、保全费650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48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征地补偿款以及应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母亲的户籍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系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被上诉人出生后即随母亲落户于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原始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然被上诉人因父母在外地务工跟随父母长期离开上诉人处,但其户口一直未迁出,涉案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均属于上诉人的村民。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他地方享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被上诉人又系未成年人,不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纳入国家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工作人员等,已不再需要以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因征地获得的涉案土地补偿款属于集体收益,其分配方案虽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办理,但不得有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现上诉人根据自己制定的《村规民约》而未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分配土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数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诉争的土地补偿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7月、2017年1月、2018年12月、2021年1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14年7月的土地补偿款诉讼时效于2016年7月届满;2017年1月的土地补偿款诉讼时效于2020年1月届满;2018年12月的土地补偿款诉讼时效于2021年12月届满;2021年1月的土地补偿款诉讼时效于2024年1月届满。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此时2014年7月、2017年1月发放的土地补偿款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2017年1月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12月和2021年1月土地补偿款共计2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丫吉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丫吉村民委员会田心村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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