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学青,山西省汾阳市贾家庄镇罗城村古乐园街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煊泉,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清超,山西省汾阳市冀村镇东宋家庄村正大街145号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刘学青与被告郭清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和、任煊泉,被告郭清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平时承揽网架安装工作,原告利用农闲时间从事劳务获取报酬。2020年6月中旬,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揽的岢岚县网架安装工程从事网架拼装工作。2020年7月2日,原告在工地搬运铁板时,铁板滑落将原告左脚砸伤。经岢岚县人民医院救治、处理、缝合后原告回家休养。2021年2月13日,原、被告就原告受伤处理意见达成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承诺在2021年清明节前全部付清赔偿款20,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提交的欠条,但答辩人和原告共同服务的包工头许海生还欠的答辩人七八万,当时也说过此款由包工头许海生给付。现答辩人没有给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2月1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1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2020年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时受伤。2021年2月13日,就原告受伤一事,双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支,载明:“今欠到汾阳市贾家庄镇罗成村刘学青工伤补助款20,000元整(贰万元整)此款项于2021年清明节结清欠款人:郭清超2021.2.13”。后被告未依约给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在处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该处理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依处理结果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应依约予以给付。被告辩称说过此款由许海生给付,原告不认可,被告无举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学青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清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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