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兴冉,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宁安市鑫淼美容会馆,住所地宁安市。

经营者:徐亚男,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徐兴冉与被告宁安市鑫淼美容会馆(以下简称鑫淼美容会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淼美容会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兴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鑫淼美容会馆偿还原告美体费用3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做美体项目,先后向被告转款6720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得知被告将要倒闭的消息后,与其经营者徐亚男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美体费用。双方约定共计向原告返还4700元,其中先行给付700元、余下的4000元在5月31日还清,徐亚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徐亚男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3700元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鑫淼美容会馆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美体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徐兴冉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因退美体费用欠徐兴冉女士肆仟整(4000元)元,约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或赖账不还,徐兴冉女士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向人民法院诉讼追讨权利。此据,欠款人:徐亚男,欠款日期:2021年5月31日”。本院认为,欠条的“欠款人”处有被告经营者徐亚男的签名,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解除服务合同后,被告针对应返还服务费中的4000元部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鑫淼美容会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原告徐兴冉经朋友介绍到被告鑫淼会馆做美体项目。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支付4740元和1980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得知被告将要倒闭的情况后,要求被告的经营者徐亚男返还剩余的美体费用。约定在双方解除服务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返还4700元,其中先行给付700元、余下的4000元在5月31日前还清,徐亚男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徐亚男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3700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徐兴冉与被告鑫淼美容会馆的经营者徐亚男协商一致解除服务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3700元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宁安市鑫淼美容会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还原告徐兴冉美体费3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安市鑫淼美容会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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