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榆林市佳县木厂湾村龙虎湾。

法定代表人:张利励,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義程,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吴宝山,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镇街道办事处第三社区物资局。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宝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828民初8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钞希才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410元,申请执行费6461.9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宝山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宝山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经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互联网金融资金。本院经调查,被执行人吴宝山所有的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榆林双利安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陕KF7167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及车牌号为陕K0F1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辆,因双方已私下协商达成协议,申请人暂不申请对该车辆进行处置。

3、本院在被执行人居住地佳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吴宝山名下无房产信息。

4、本院通过与被执行人吴宝山户籍地延安市延长县七里村村民电话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将被执行人吴宝山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査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吴宝山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宝山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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