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邵国强,该市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龙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激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东,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负责人:关树峰,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桃法执字第31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12月1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七台河龙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桃法执字第319-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桃法执字第319-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1、执行裁定未明确说明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引用的法律条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执行裁定中,桃山法院援引了四个法律规定,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査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很显然,该条款与追加复议申请人无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上述法条均是程序规定,而并非适用条件的规定,引用上述法条并不能说明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在本案中,被执行人佳木斯宏兴建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系分公司,不是个人合伙组织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与该条法律规定风马牛不相及。2、执行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十五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这些情形是人民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也是唯一法定理由。桃山法院在执行裁定中认为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单位采取了穷尽措施,且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并注销。经查被执行人主管单位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佳木斯人民政府违法出售导致无偿还能力。”这种观点是完全错误的。首先,复议申请人并不存在违法出售导致无偿还能力的情形。2010年4月,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向佳木斯市国资委提出申请,为了筹集安置公司全体职工的资金,申请对外出售公司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等。佳木斯市国资委作出批复,同意该公司全体职工的申请,并要求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看护好资产,确保社会的稳定。可见,复议申请人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是为了安置公司全体职工,同意该公司出售资产,并非复议申请人直接出售公司资产,也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存在违法出售导致无偿还能力的问题,因此执行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执行裁定中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十五种可以追加被执行人法定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执行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没有法律根据。3、执行裁定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同时该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桃山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也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认为,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桃法执字第319-2号执行裁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申请执行人七台河龙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因被答辩人对(2014)桃法执字第319-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事实和理由:追加被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佳木斯市政府的国有企业,在这个案件中,其没有经过合法清算程序,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注销,这是错误的。他们的注销行为违法,而且在没有进行债务清算完全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注销的。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是被告的批准成立的上级主管机关,并同意其注销,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法可依的。桃山区法院(2012)桃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也将被答辩人作为被告进行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此案中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已被佳木斯市政府决定出售,故其应承担清算义务。判决是十分正确的。第9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又有省高院的执行裁定书。且被告也是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由于佳木斯市政府违法出售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形和有形资产,导致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清偿债务,损害了答辩人的权利。追加被答辩人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七台河龙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23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桃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给付原告七台河龙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销款本息合计1,059,775.00元,于2014年9月23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4,338.00元减半收取7,169.00元由被告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经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经该案申请执行人申请,2016年12月1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桃法执字第319-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七台河龙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桃法执字第319-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因此,法院在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立执行异议案件,适用异议审查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如果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主体不服,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桃山区人民法院在作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且在引用法条及交代诉权等方面存在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4)桃法执字第319-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陶廷珩 审判员 刘可臣 审判员 纪红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