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定市德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迎宾路大花坛旁(一方名轩商住小区B幢首层)第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81MA4UK63Q9C。
法定代表人:彭乐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永,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凤,广东循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坚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
审理经过
原告罗定市德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坚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罗定市德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管费等有关费用1140.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不按时交纳物管费等有关费用而产生的违约金,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2019年7月1日)起,每天1元,计至交清所欠费用为止(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共639天,为63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一方名轩商住小区**号房的业主。2011年5月9日,被告与罗定市一方名轩物业管理部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交纳时间、收取标准、车辆停放费、管理费及水费、电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和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在一方名轩商住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前,罗定市一方名轩物业管理部曾委托罗定市恒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底,恒大公司退出该小区物业服务。恒大公司退出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由原告为一方名轩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7月开始,由一方名轩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其他物业服务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管理。经统计,2019年1月至5月,被告拖欠原告水费及分摊费286.06元;2019年1月至6月,被告拖欠原告物管费、车位费854.24元。由于恒大公司已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综上所述,至2019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物管费等相关费用1140.30元。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业主若不按时足额交纳有关费用,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以上费用已久,并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罗定市德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有关费用,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与被告陈坚华签订《一方名轩物业服务协议》的是罗定市一方名轩物业管理部,罗定市德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然称其接受罗定市一方名轩物业管理部的委托于2019年1月至6月为一方名轩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罗定市德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电梯保养费发票、水费发票显示购买方名称或客户名称均为罗定市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罗定市德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罗定市德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身亦确认为一方名轩商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工作人员工资是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发放,一方名轩商住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一直以罗定市一方名轩物业管理部名义开展,所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也一直是以罗定市一方名轩物业管理部名义收取,开具给业主收执的收据所盖的公章也是罗定市一方名轩物业管理部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罗定市德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向被告主张有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罗定市德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应予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罗定市德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