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福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杨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人,住桐梓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福邦与被告杨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及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邦、被告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福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200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以13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车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位于桐梓县XXX项目工程,原告为被告做工,主要从事外墙抹灰。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杨昆下欠工程款XXX外墙抹灰款共计13200元,如果7月20号拿不到钱,误工费和车费由杨昆承担”。该《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且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向被告打电话催收,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昆辩称,欠条是真实的,因为这些钱是原告和其他人一起的钱,如果只给原告一人,其他人会找到我要钱,为此没有支付,欠条出具后已支付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在桐梓县做工程,找到了原告等人为其做劳务,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杨昆下欠工程款,XXX外墙抹灰款共13200元,如果7月20号拿不到钱,务工费和车费由杨昆承担。”,被告杨昆在欠款人处签字,原告赵福邦在收款人处签字。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是属于原告及案外人毛远梅、周应均、马正兵、陈明加、杨发军、赵福桐、简启婵、郑芬、赵仁术、倪润、令狐孝生等11人共有,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两笔款项,一笔是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另一笔是向原告及上述11名工人各支付了100元,即被告已支付7200元。案外人毛远梅等11人均表示案涉款项由原告赵福邦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款项一事没有异议,该款到期后至今未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7200元,对于利息,本院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误工费和车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福邦劳务工资6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赵福邦误工费、车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福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杨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侯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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