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阳琴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贵州修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贵州修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青,男,****年**月**日出生,黎族,登记住址贵州省。

审理经过

原告焦阳琴燕诉被告黄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焦阳琴燕依据其主张的事实,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故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阳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阳琴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共计21646.62元(含2020年1月、2月垫付还款金额及2020年3月提前还款金额)及利息(以21646.62元为基数,按农商银行罚息利率12.825%,从2020年1月21日起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通过支付宝提供的借款本金余额49000元及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支付宝现有利率标准即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五,从2019年12月18日起算,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初中同学。2017年4月被告因资金状况不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分16期还款,每期利息1300元。2017年4月12日至4月18日,原告将该借款10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的支付宝账户。2018年8月7日、12日,被告分别通过支付宝账户、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80000元、20000元及三期利息3900元。

2017年2月10日2019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让原告代其从支付宝“借呗”中借款。原告将借款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至被告支付宝账户或微信。被告则以相同的方式,每月将“借呗”当月所需还款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还款后立即将“借呗”恢复的额度再次借出,扣除上述100000借款的利息后转至被告账户。截至被告最后还款日2019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通过支付宝“借呗”提供的借款49000元。

2017年7月10日,被告让原告为其贷款100000元,约定按照银行《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每月向原告还款。当日,原告向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贷款100000元,贷款周期36个月(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在贷款到账后,原告通过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此后,被告按约每月还本付息。从2020年1月起,被告再未还款。2020年3月9日,原告将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后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归还银行贷款21646.62元。因原告从2020年1月至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黄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焦阳琴燕与黄青通过支付宝、微信的借款还款情况

从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焦阳琴燕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分48次向黄青提供借款共计523830元(转款明细:2017年2月10日、15日、18日、22日,支付宝转款23000元;2017年3月1日、18日,支付宝、微信转款30150元;2017年4月12日、14日、17日、18日,支付宝转款100000元;2017年4月21日、6月17日,支付宝转款16000元;2017年10月5日,微信转款3000元;2017年11月6日、27日,支付宝转款52000元;2017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黄青转款10000元。2018年1月11日、2月4日、3月10日、4月11日,支付宝转款58500元;2018年2月18日、3月17日、4月21日,微信转款13500元;2018年5月4日,微信转款1700元;2018年5月12日、25日、26日,支付宝转款29900元;2018年6月11日、7月11日、7月22日,支付宝转款56750元;2018年8月10日、22日,支付宝转款11500元;2018年9月1日、12日、14日,支付宝转款3430元;2018年9月13日,微信转款11000元;2018年10月12日、11月10日、12月12日,支付宝转款56000元;2019年1月10日、2月11日、6月10日、7月10日,支付宝转款25400元;2019年3月11日、4月10日、5月10日、9月11日、10月10日,微信转款22000元)。

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黄青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43次向焦阳琴燕还款共计509841元(还款明细:2017年2月13日、3月10日、4月10日,支付宝还款12700元;2017年5月4日、8日,微信还款5500元;2017年5月10日、6月11日、7月1日、8月2日、8月10日、8月18日,支付宝、微信还款21300元;2017年9月5日、10日,微信、支付宝还款6300元;2017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7日、12月10日及2018年1月10日,微信、支付宝还款51917元;2018年2月10日、2月11日、3月10日、4月10日、5月11日、6月10日、6月23日,微信、支付宝还款117300元;2018年7月2日、7月10日、8月7日,微信、支付宝还款105300元;2018年8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还款24000元;2018年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1日,微信、支付宝还款80024元;2019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1日、4月10日、5月10日,支付宝、微信还款33400元;2019年6月10日,微信、支付宝还款10000元;2019年7月9日、9月10日、10月10日,支付宝还款17100元;2019年11月10日,委托他人通过支付宝向焦阳琴燕转款25000元)。

在上述借款还款期间,黄青通过微信多次要求焦阳琴燕从支付宝“借呗”借款交由其使用;焦阳琴燕通过微信多次向黄青催款用于向支付宝“借呗”还款。

2019年11月10日,黄青在委托他人通过支付宝向焦阳琴燕转款前述25000元后,与焦阳琴燕通过微信对借款情况进行对账,确认其尚欠焦阳琴燕支付宝借款48000元。

2019年12月18日,黄青通过支付宝向焦阳琴燕转款800元。

诉讼中,焦阳琴燕向本院提交支付宝“借呗”的截图两份(均未显示截图时间),其中一份显示其指定的总额度为85000元,借款日利率为万分之四;另一份显示其指定的总额度为41000元,借款日利率为万分之六点五。

二、焦阳琴燕向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贷款、交付、还款情况如下:

2017年6月21日,黄青通过微信联系焦阳琴燕,以其投资庄园资金缺乏为由,要求焦阳琴燕向“信合”贷款100000元后,将款交付其使用,由其负责还款。2017年7月3日,焦阳琴燕通过微信向黄青询问贷款偿还时间,黄青回复称3年期贷款,每月还3100元,但有钱也可以提前还。2017年7月10日,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向焦阳琴燕发放贷款100000元。焦阳琴燕于2017年7月10日至12日陆续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向黄青交付此款。

2019年2月20日至12月20日,黄青通过微信、支付宝分11次向焦阳琴燕转款共计96200元,其中60900元系委托焦阳琴燕代黄青、案外人刘澄清偿还银行贷款;35300元系交由焦阳琴燕偿还上述贷款本息。

2020年3月9日,因黄青未向焦阳琴燕支付2020年1月应还贷款本息3130元、2月应还贷款本息3130元,致焦阳琴燕垫付该款.此后,焦阳琴燕遂向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提前偿还剩余贷款余额15386.58元(原借款本金贷款日期2017年7月10日,到期日期2020年7月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所举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交易流水、《贷款还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一是黄青对焦阳琴燕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提供的借款应承担的具体责任,二是黄青对其未按期提供款项,致使焦阳琴燕向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垫付的款项,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关于焦点一,通过黄青与焦阳琴燕的微信谈话,以及双方滚动式的借款、还款过程,基本可以判定双方关于此部分的借款约定应为:焦阳琴燕按黄青要求,以自己名义向支付宝借款,获得款项后将之交付黄青使用,黄青则在一定时间后提供当期应还借款本息金额交由焦阳琴燕用于还款,焦阳琴燕还款后再次借款交给黄青使用,滚动借款、还款。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后经双方结算,确认黄青截止至2019年11月10日尚欠焦阳琴燕支付宝借款48000元未还。黄青在此之后未按约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故在扣除其此后向焦阳琴燕还款800元后,实际应承担向焦阳琴燕偿还借款本金472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该借款利息的计算利率,因支付宝借款的利率并非一个固定数额,而是随着借款额度及借款时间的不同,而随时变化的数值,故在黄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身举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以焦阳琴燕所举两份支付宝“借呗”的截图所示利率的中间值即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五为案涉借款利率,从结算次日即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焦阳琴燕仅诉请从2019年12月18日起算,本院从其自愿。

关于焦点二,焦阳琴燕向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所贷100000元系应黄青要求所为,黄青亦为此承诺由其向焦阳琴燕提供具体款项,由焦阳琴燕还本付息。此承诺系黄青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之后的还款过程中,黄青在前期均实际按此承诺履行,但在后期未及时向焦阳琴燕支付相应款项,致使焦阳琴燕向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垫付了2020年1月、2月的应还贷款本金3130元、3130元,共计6260元,并为此向该行提前还清贷款本息15386.58元,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向焦阳琴燕支付上述应还款共计21646.58元及资金占用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该资金占用费,双方虽无明确约定,但黄青未按约还款确对焦阳琴燕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以该代偿款21646.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焦阳琴燕代还次日即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焦阳琴燕偿还借款本金472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72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五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焦阳琴燕支付代偿款21646.5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21646.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此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焦阳琴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黄青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