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十堰市人民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00420140042Q。 法定代表人柴旺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川川,湖北典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美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诉被告程美涛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川川,被告程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损失308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清洁保洁工作,双方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书面合同,此后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最近一次劳动合同签订于2020年1月17日,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1月23日被告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开庭审理,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十劳人仲裁决字【2020】第533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程美涛辩称,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正确,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支付养老保险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日,被告程美涛入职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先后从事垃圾清运、吊装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与被告程美涛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一次性支付程美涛各项费用3292元,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程美涛在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期间截止2016年12月31日所产生的加班费、各项社保损失、劳动合同解除时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因履行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扣除已经按月发放工资外的各项费用。该协议为一次性终了性协议,程美涛收到上述费用后,不得再以2016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向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主张其他任何权益”。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29日、2020年4月2日,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分别与被告程美涛签订了与2016年协议内容一致的《协议书》。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被告程美涛2017年费用3838元、2018年费用3882元、2019年费用4331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程美涛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20]533号裁决书,裁决:一、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程美涛养老保险损失30807元(2200.5×7×2);二、驳回程美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程美涛入职后,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未为被告程美涛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程美涛也未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程美涛现仍在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每月工资为220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美涛入职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法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无法补办、补缴的,用人单位分别不同社会保险险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经查明,被告程美涛入职后,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未依法为被告程美涛申请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程美涛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政策无法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应当补偿被告程美涛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被告程美涛2007年7月入职,2015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养老保险损失为30807元(7年×2个月/年×2200.50元/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美涛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0807元。 四、驳回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计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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