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某,****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提出原告白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为本案的原告,白某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白某持有的欠据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白某不是其主张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白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郑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