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韩文现(曾用名韩文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诗,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珊与被告韩文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被告韩文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韩文现偿还借款本金11698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8月因做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1435元。202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自2020年8月起每月偿还5750元直至还清时止。但被告仅按约定偿还至2021年1月止,共计偿还24450元,余116985元不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韩文现辩称,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交易往来,转账记录频繁,双方之间并非全是借款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准确,根据被告的微信和支付宝的交易记录,被告转给原告的数额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双方已不存在借款关系;
因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若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还应当提供相关的转账记录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其款项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六张,证明经双方在2020年7月26日前对账,双方之前的交易不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的款项之内。
3、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欠原告款的事实。
4、信用卡交易记录一宗,证明在双方认识后其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使用,由于被告透支了信用卡,该透支欠款由其偿还,但至今尚未偿还完毕,被告仍尚欠原告款116985元的事实。
5、工商银行流水交易记录(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一宗,证明其与被告在交往期间的交易明细、被告目前仍欠原告款116985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原告多次到其家中吵闹、影响其生活、迫于压力才出具的,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欠其30余万元,被告已经偿还了20余万元,原告也应举证证明被告欠其30余万元的事实,否则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证据2: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是原告单方面进行对账得出的金额,被告只是与复述原告的通话,并没有真正认可欠款的数额;证据3:不认可,该段录音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其迫于原告的压力才承认欠款的事实,双方并没有核对账目,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证据4:不认可,该信用卡交易记录系原告本人的信用卡的消费记录,其并不实际控制,从交易记录上看很多都是日常消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认可,该交易流水记录只是原告本人消费产生的金额,不能证明消费的款项系被告的借款,只有双方的转账记录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的支付宝账号(187××××3300)、微信号(H6320333)、微信号(h0632520)分别与原告的交易明细各一宗,证明原、被告之间转款的事实,被告不再欠原告款项。
被告质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但是被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均是在2020年8月30日前发生的,不在借条上的数额之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其支付宝账号(187××××3300)、微信号(H6320333)、微信号(h0632520)分别与原告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珊与被告韩文现曾经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自2018年6月17日起经常发生资金往来,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1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宝(187××××3300)转款43540元、被告通过该支付宝向原告转款22070元;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微信号(H6320333)转款91165元、被告通过该微信号向原告转款94386元;2018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微信号(h0632520)转款4360元、被告通过该微信号向原告转款60121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139065元,被告向原告转款176577元。
202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韩文宪自2018年8月开始,因生意需要从王珊借款141435.元(壹拾肆万壹仟肆佰叁拾伍元整)因本人韩文宪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自2020年8月起每月还借款5750元(大写伍仟柒佰伍拾元)还完为止(最低4750元)注: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王珊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一次性付清,双方自愿接受,如有违约可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备注(正常还款下王珊不得再去家中打挠)(逾期利息另算2020年8月到20211月份)借款人:韩文宪枣庄市山亭区冯卯镇寺沟村2020年8月3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其微信号(h0632520)分别于2020年8月30日、31日向原告转款合计3750元;同年9月1日、29日、30日向原告转款合计5750元;同年11月2日至4日向原告转款合计5220元;同年12月2日至31日向原告转款合计9500元;2021年1月30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以上共计29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否属实。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经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认识后频繁发生资金往来,根据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至2020年7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转款139065元,被告向原告转款176577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的所转款项多于原告向其的转款37512元,而在双方的2020年7月26日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却对其尚欠原告141435元予以认可并对还款时间及数额进行了承诺;且被告又于2020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具体数额为141435元的借条,并在出具借条的当日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又先后向原告转款29220元。被告在明知其向原告的所转款项多于原告向其的转款的情形下,却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时间及数额,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应当能够清楚地辨别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结合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多次向原告转款,以及转款的时间及数额上可以看出:系被告基本按照其在借条上承诺的数额及时间转款。以上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其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在出具借条后履行了偿还部分借款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系迫于原告的压力才出具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交的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转款的交易明细却能够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被告在出具借条的当日即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转款29220元,其中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转款1750元、8月31日至2021年1月30日转款27470元,故本院认为该27470元应从141435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39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文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王珊借款本金1139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3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珊负担30元,由被告韩文现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