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盛桥镇北蕴川路石洞口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盛石路27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景春,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代理人奚瓯,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荣华西道58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科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荣华西道58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桃源镇文民村(1)西牛浜*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302-Q室。法定代表人李小林。上诉人上海石洞口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3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因拖欠企业改制款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一条属于格式条款,各方从未就争议解决协商达成一致,且该条约定仅仅是对法定管辖的补充;围堤公司在改制时的注册地是崇明县富盛经济开发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即使适用管辖条款,也应当根据签订合同时的产权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即由崇明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涉案《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审核合同的交易所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也可向产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于法不悖,法院予以认可。涉案合同载明的权转让标的系被上诉人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整体产权,现被上诉人上海石洞口围堤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302-Q室,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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