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琨,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常春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琨,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国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轻工业园区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庆、常春梅与被告李国钧、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梅及其与杨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琨,被告李国钧、天润新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国钧、天润新能源公司向杨庆、常春梅支付货款73664元;2.判令李国钧、天润新能源公司向杨庆、常春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112.68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3.本案诉讼费由李国钧、天润新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庆、常春梅系宁夏海鑫弘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商贸公司)的股东,海鑫商贸公司现已注销。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16日,李国钧、天润新能源公司连续多次从海鑫商贸公司购买烟酒,货款共计73664元,但此后经杨庆、常春梅多次催要,李国钧、天润新能源公司至今未付,杨庆、常春梅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国钧、天润新能源公司辩称,1.杨庆、常春梅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虽然海鑫商贸公司已注销,但根据工商登记,该公司的股东也就是清算责任人是常春梅和杨海亮,并不是杨庆,请求法庭审核注销清算责任人据以确定原告方的主体资格。2.杨庆、常春梅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3.杨庆、常春梅诉讼的证据事实不清,提供的证据中有多份证据无法证实案件的基本事实。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杨庆、常春梅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杨庆、常春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国钧、天润新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杨庆、常春梅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债权清理转让协议、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销售单来源合法,李国钧、天润新能源公司质证认可上述期间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庭后经核实,李国钧对上述销售单中的签名予以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6日、9月11日、9月15日、9月21日、10月30日、11月4日、11月10日及2015年1月23日、1月29日、5月3日、5月25日、6月8日、7月16日、7月23日的销售单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李国钧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李国钧陆续从海鑫商贸公司购买烟酒,价款合计6568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8日、12月12日及2015年8月3日的销售单无任何主体签章,缺乏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李国钧质证也不认可,故达不到杨庆、常春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苏明霞、常艳玲的证言来源合法,两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证,但两位证人关于其曾在海鑫商行工作的陈述并无证据证实,两位证人关于向李国钧催要过涉案货款的陈述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便两位证人确在海鑫商行工作过,那也与杨庆、常春梅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客观性要件,达不到杨庆、常春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李国钧陆续从海鑫商贸公司购买烟酒,货款已经付清。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李国钧又陆续从海鑫商贸公司购买烟酒,价款合计65684元,该款李国钧至今未付。常春梅和案外人杨海亮系海鑫商贸公司的股东,2020年7月9日,海鑫商贸公司依法注销。2020年7月20日,杨庆与案外人杨海亮签订《公司债权清理转让协议》,约定杨海亮将其在海鑫商贸公司未回笼的烟酒等货款债权转让给杨庆。杨庆、常春梅认为,就上述货款李国钧应向杨庆、常春梅承担清偿义务,并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李国钧系天润新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问题,二是买受人下欠货款数额问题,三是杨庆、常春梅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四是李国钧、天润新能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问题: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李国钧陆续从海鑫商贸公司购买烟酒,并在相应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虽然销售单上客户名称处有“天润公司”字样,但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杨庆、常春梅关于“天润公司”字样系应李国钧要求而书写的意见更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李国钧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当时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故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海鑫商贸公司和李国钧,海鑫商贸公司为出卖人,李国钧为买受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问题:李国钧对杨庆、常春梅提交的销售单中“李国钧”及“李国军”字样的签名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李国钧下欠海鑫商贸公司烟酒货款的数额为6568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问题:海鑫商贸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依法注销,至此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消灭,故其股东常春梅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2020年7月20日,杨庆与案外人杨海亮签订《公司债权清理转让协议》,约定杨海亮将其在海鑫商贸公司未回笼的烟酒等货款债权转让给杨庆,该协议的性质为债权转让,杨庆提起诉讼后本院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李国钧时视为前述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李国钧,故杨庆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亦适格。
关于第四个问题:案涉货款系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形成,李国钧作为买受人其在相应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既是销售凭证,也是结算凭证,故至迟在2015年7月24日海鑫商贸公司既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由此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但本案中,杨庆、常春梅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海鑫商贸公司在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向李国钧主张过权利,即杨庆、常春梅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上述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杨庆、常春梅2021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李国钧、天润新能源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杨庆、常春梅涉案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均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庆、常春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计1122元,由原告杨庆、常春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