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魏元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羁押于巢湖监狱第八监区。

原审被告:汤池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魏元友与原审被告汤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潘民诉前调字第00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民监(2021)9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皖0406民监1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认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魏元友的供述、汤池武的陈诉等新证据可以证明,汤池武实际只向魏元友借款7,000元,却被要求签订了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14,000元借条,后汤池武无力还款,魏元友以虚高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汤池武归还魏元友本息17,080元的民事调解书,后汤池武被强制执行17,080元。魏元友的做法,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备虚假诉讼的特征与属性,严重扰乱了司法损害了司法秩序,破坏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潘民诉前调字第0010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魏元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其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月息5分,并给原告书写一份借条。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3,080元,合计17,0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其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月息5分,并给原告书写一份借条。被告一直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利息3,080元,合计17,0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汤池武借魏元友款本金14,000元,利息3,080元,合计17,080元,汤池武愿于2015年11月16日一次性付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2月1日,魏元友在潘集区××室向汤池武放贷7000元,实际支付7000元,魏元友让汤池武出具双倍借条1.4万元,后汤池武无力还款。2015年11月11日,魏元友以虚高的借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本息1.708万元(本金1.4万元,利息308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做出归还魏元友本息1.708万元的民事调解书,后汤池武被本院强制执行1.708万元。魏元友诈骗汤池武钱款既遂1.008万元。

2020年9月21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4刑终198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2019)皖0406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

本院经再审审查认为,现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魏元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行业规定等各种“套路”,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借助诉讼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魏元友与汤池武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构成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调解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调解结果错误,故应撤销原生效调解书,依法裁定驳回魏元友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潘民诉前调字第00103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魏元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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