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赵慧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菲与被告赵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慧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信信用卡欠款及现金合计193615元及每日万分之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拿走原告中信信用卡刷197691元,并向原告借款7000元现金,并把原告信用卡做了分期,2020年6月由原告替被告还信用卡账单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全额还款,截止2021年3月16日中信信用卡账单为180615元,信用卡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郭菲系主动将信用卡给我,并且将密码告诉我,授意以信用卡套现形式让我股票投资,并且以部分现金入股形式参与投资。之前每月本人负责周转信用卡还卡和套现,并且如期分红股票收益。后因股票投资时踩雷康美药业(现st康美)股价从12元跌至最低2.5元,本人账户是信用账户且配资操作,造成了巨额亏损二百多万,所有委托我理财的朋友资产亏光,也均达成和解。当时委托理财时与被告口头约定盈亏共担,后来暴跌之后原告改口称是借钱给我炒股,让我承担所有责任,本人不认为此是民间借贷,而是委托理财,理应盈亏共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2020年6月6日8:55,原告通过微信语音联系被告被拒绝,被告:“别打了我在算账”,原告:“欠条发我,我只要你能还款的保障,你既然想还款,为啥不给我写,我把我信用卡给你,你刷那么多钱,我没有让你写过欠条,我那么信任你,一而再再而三的变化,你以后不还款了我怎么办,我这要求哪里过分了……”,被告向原告发送红包截图,被告:“19年的支付宝给你发红包发了2.5W”“18年三千就算了,不要了”,原告:“你发的分红可以扣出来,平时的生日红包也算进去”,被告:“微信的肯定也有,也算了”……被告:“当初借广发的钱你扣下四千说当利息没问题吧”“你可以查你的银行卡的账”……原告:“我不记得了,你扣下吧”“我自己承担”……(双方一直在算账),上午10:06,原告:“钱全清了,欠条发给我”……,11:55,被告:“我这里有点事”“一会儿给你发过去”……,12:09,被告拍照上传《借条》,《借条》主要载明:本人于2019年1月刷卡郭菲中信信用卡共计197691元,广发信用卡7500元,现金7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立此为据。赵慧杰,2020年6月6日。被告:“这样可以吗”,被告向原告发送最近通话截图,原告:“可以”。
原告提交的其中信信用卡账单显示,到期还款日2021年6月1日,本期应还款额176031.74元;2021年4月份还款5011元,5月份还款4954.31元。
原告提交的账单详情显示,2020年6月6日,原告还中信银行信用卡6022元。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款项的交付方式为信用卡的金额:被告用我的信用卡刷的,卡在被告处,金额是累计,用了圆梦金之后共计刷卡19万多,现金15000元是:现金交付3万元,双方经过对账得出7000元的金额,还信用卡账单6000元,6000元已经从信用卡中扣除了。借条是双方通过结算出具的,通过微信发给我的,原告多次要求邮寄原件,被告没有邮寄。信用卡2018年给的被告,2019年归还的,是我先挂失之后才归还的。借条出具后,广发银行的已经还完,中信还的还剩180615元,这些都是被告还的,原告还的6000元,是借条出具当天还的,已从借条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微信对账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现金、信用卡刷卡和信用卡圆梦分期贷款业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未按借条中数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载明的中信银行刷卡金额共计197691元,广发信用卡7500元,现金7000元,因原告出借方式为信用卡且信用卡为分期,故信用卡每月产生的金额及利息不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账单详情及信用卡账单显示,截止到2021年6月1日,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尚欠金额为176031.74元,原告2020年6月还信用卡6000元,2021年4月和5月份还信用卡金额分别为5011元、4954元,欠条中载明被告尚欠现金7000元,原告称被告还信用卡截止到2021年3月份之后未再还款,原告也称一直未使用该信用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和现金1936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1936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款项是委托理财,应亏盈共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慧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菲欠款193615元及利息(利息以193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6元,由被告赵慧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