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秋礼,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宝鑫,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媛,女。
被告:李璨,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希,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秋礼与被告罗媛、李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宝鑫,被告罗媛、李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秋礼请求本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60000元,资金占用费5000元及违约金15600元(暂计算至4月19日,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媛、李璨辩称,本金60000元是事实,但违约金过高。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6月1日,被告罗媛因开办的广州潮流壹线贸易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其与原告陈秋礼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投资30万元,占该公司30%的股份。原告将3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罗媛后,罗媛未按照约定将30%的股份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陈秋礼与被告罗媛、李璨于2020年10月27日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一致确认同意解除2020年6月1日罗媛与陈秋礼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即日起陈秋礼退出广州潮流壹线有限公司的经营,即日起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陈秋礼无关;2、2020年6月1日、2日陈秋礼支付给罗媛的30万元款项,由李璨、罗媛在2021年1月31日前全款退还给陈秋礼。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李璨、罗媛退捌万元给陈秋礼。剩余贰拾贰万元,由李璨、罗媛在2020年11月30日退伍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退柒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退拾万元;3、罗媛、李璨同意在最后一次退款时向陈秋礼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000元,协议签订后,罗媛、李璨应依约定按期向陈秋礼退还相关款项,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拖延支付,如有违约拖延支付,每延期一天,罗媛、李璨自愿按每200元/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相关款项全部支付到位为止,该违约金的支付甲方自愿放弃主张减低的权利。因被告未按约退还剩余款项,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支付了投资款,被告未能按约将约定股份转让给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将投资款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给原告,两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投资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元及按照200元/日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的违约金15600元(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5000元系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双方约定的该笔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4倍LPR,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4月19日按照200元/日计算的违约金15600元(顺延照计)过高,本院按照以未还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罗媛、李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秋礼本金60000元,资金占用费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秋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7元,由被告罗媛、李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林香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