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汪港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溪市。
第三人:湖南成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金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Q3AT30D。
法定代表人:黄自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彭森与被告汪港兴、第三人湖南成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彭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港兴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苗木款122178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港兴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原告彭森作为甲方与被告汪港兴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上犹县松鹤森林公园苗木采购及施工协议》,约定因施工需要,双方订立苗木采购及施工协议,对采购苗木的数量、规格、养护、验收、施工要求、计量支付和结算等均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保质保量供应、种植养护苗木,导致苗木大部分不达标且死亡数量较多。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种,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只好自行栽种并养护。原告将苗木款210万元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案外人上犹县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至第三人湖南成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期间原告通过微信、现金、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被告苗木款44万元,合计支付254万元苗木款,被告实际栽种的苗木价款为1318217元,应退还原告122178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查明
经查明,2020年8月31日,原告彭森与江西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从事项目部生产经理岗位。2021年7月13日,本院对原告的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其表示原告本人称案涉上犹县松鹤森林公园工程中标单位是江西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单位系江西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项目部生产经理,原告在案涉工程实施的相关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江西群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森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8591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