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全亮,男,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武风斌,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亚芬,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武海宝,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辛全亮与被告武风斌、刘亚芬、武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全亮、被告武风斌、武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辛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武风斌、刘亚芬夫妇立即给付农资款26800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以26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辛全亮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武海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武风斌、刘亚芬夫妇因种地缺少农用物资,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结算,累计欠原告农资款26800元。此款约定于2018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则自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由被告武海宝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因此被告武风斌、武海宝给原告出具欠款合同一份,并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债务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如约履行,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

被告辩称

武风斌辩称,钱数不对,欠款凭证不完整,下面的约定被原告撕掉了,我也就欠原告16000多元,原告所述的26800元中包括保证金。

刘亚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只是向本院递交了答辩意见如下:我已于2017年1月6日与被告武风斌离婚,因此无须清偿原告的欠款。

武海宝辩称,担保行为属实,我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风斌因种地缺少农用物资,在原告辛全亮处赊购农用物资,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结算,累计欠原告辛全亮农用物资款共计268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8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逾期则自结算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由被告武海宝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止。当日被告武风斌出具了一张“赊欠农资欠款合同”,武风斌在“借款人”处签名“武汉东”,被告武海宝也在“担保人”处签字。经查,被告武风斌与被告刘亚芬已于2017年1月6日离婚。

本案原告辛全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赊欠农资欠款合同”,以此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武风斌提出该合同不完整,其中包含违约金,并提供一份10500元的合同,以此证明双方的货款只是10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是以前双方的经济往来。因被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在时间上与原告所提供的“赊欠农资欠款合同”不吻合,而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二者之间相互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赊欠农资欠款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刘亚芬在应诉时提交了其与被告武风斌的离婚证,以此证明双方已于2017年1月6日离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风斌从原告辛全亮处赊购农用物资,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武风斌应当给付原告辛全亮相应的价款26800元。现原告辛全亮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22日起以26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而该约定实则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违约损失的约定,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按15.4%(3.8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约定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约定价款给付之日,而非结算之日。被告武风斌应当自2018年3月1日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辛全亮主张被告武风斌与刘亚芬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因刘亚芬与被告武风斌已于该笔债务形成之前离婚,因此本案中该债务不属于被告武风斌与被告刘亚芬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亚芬不负偿还义务。被告武海宝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武海宝与原告辛全亮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武海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刘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风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辛全亮货款2680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以26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武海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刘亚芬不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辛全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武风斌负担,被告武海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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