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债权人:袁朝军,男,汉族。

债权人:王成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占江,男,汉族。

债权人:陈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曦(陈静妹妹),女,汉族。

债权人:张树湘,男,汉族。

债权人:何玉平,男,汉族,现住鹤立林业局宾馆小区。

债权人:鲍玉良,男,汉族。

债权人:郭海,男,汉族。

债权人:许森,男,汉族。

债权人:孙以珍,女,汉族。

债权人:张喜萍,女,汉族。

债权人:张贵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志莲(张贵江之妻),女,汉族。

债权人:战兴鹏,男,汉族。

债权人:崔占江等18人。

诉讼代表人:崔占江,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芦修杰,男,汉族。

诉讼代表人:隋德录,男,汉族。

债权人:王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克朋(王敏父亲),男,汉族。

债权人:袁树成,男,汉族。

债权人:张衡,男,汉族。

债权人:王金双,男,汉族。

债权人:李刚,男,汉族。

被执行人:谷家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男,汉族。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袁朝军、王成友、陈静、张树湘、何玉平与谷家科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并执行案号为(2017)黑7520执恢5号。因被执行人谷家科可供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鲍玉良、债权人郭海、债权人许森、债权人孙以珍、债权人张喜萍、债权人张贵江、债权人战兴鹏、债权人崔占江等18人,债权人王敏、债权人袁树成、张衡、债权人王金双、债权人李刚申请参与分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债权人的申请审查完毕,并作出参与分配方案。

本院现已查控被执行人谷家科的财产位于鹤立镇拆迁置换楼房六户,总面积442.32平方米,其它补偿款142013.10元,并与2017年7月27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债权人对财产分配的意见,债权人意见如下:

全部债权人均认为,先将谷家科拆迁置换六户楼房合理作价,以物抵债方式清偿债务。财产分配时同意以物抵债方式分配,也同意几名债权人合理地分配一户房屋。其中债权人何玉平认为,谷家科欠其劳务费系农民工工资应优先受偿;债权人张树湘认为,分配财产时,应以谷家科债务本金和利息总额比例清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债权人袁朝军执行依据为(2012)鹤立林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尚未偿还工程款95989.29元;债权人王成友执行依据为(2012)鹤立林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尚未偿还工程款65755.07元;债权人陈静执行依据为(2012)鹤立林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尚未偿还工程款49674.2元;债权人张树湘执行依据为(2012)鹤立林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谷家科应偿还合伙投资本金65000元,利息25000元,合计90000元。(2007)鹤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谷家科应偿还工程款本金11425元,利息2769.5元,合计14194.5元;债权人何玉平执行依据为(2012)鹤立林民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谷家科应偿还劳务费15510元及利息,合计19000元;债权人鲍玉良执行依据为(2012)鹤立林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谷家科应偿还劳务费5190元及利息,合计6000元;债权人孙以珍执行依据为(2013)鹤立林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谷家科应偿还借款本金55800元;债权人张贵江执行依据为(2013)鹤立林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谷家科应偿还劳务费220000元;债权人战兴鹏执行依据为(2012)鹤立林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谷家科应偿还工程款54000元;债权人郭海执行依据为(2013)鹤立林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谷家科应偿还劳务费3000元;债权人许森执行依据为(2013)鹤立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谷家科应偿还劳务费6450元;债权人张喜萍执行依据为(2013)鹤立林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谷家科应偿还借款50000元;债权人崔占江等18人执行依据为(2013)鹤立林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谷家科应偿还劳务费127440元;债权人王敏执行依据为(2013)鹤立林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谷家科应偿还工程款64960元及利息

20787.2元,合计85747.2元。王敏执行依据为(2013)鹤立林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谷家科应偿还工程款14101元;债权人袁树成、张衡执行依据为(2013)鹤立林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谷家科应偿还工程款183698元;债权人王金双执行依据为(2015)鹤立林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谷家科应偿还工程款213116元;债权人李刚执行依据为(2014)汤民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谷家科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2000元,合计432000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谷家科现有位于汤原县鹤立镇拆迁置换房屋六户,总面积442.32平方米。分别为2号楼3单元202室,面积87.65平方米;2号楼2单元302室,面积93.12平方米;4号楼1单元201室,面积58.77平方米;4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87.92平方米;8号楼3单元402室,面积58.07平方米;5号楼3单元402室,面积56.81平方米。双方协定以物抵债,二楼、四楼共五户,每平方米作价1850元,三楼一户,每平方米作价1900元,六户楼房合计价款822985元。其他拆迁补偿款为142013.10元。谷家科六户房屋应支付楼层差价款为48890元,燃气管道费12000元,保证金6000元,物业费1523.94元,谷家科委托人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54618元(已向法院交纳诉讼费38689元,未向法院交纳诉讼费159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查控的财产无抵押权等优先受偿债权,债权人均系普通债权人,分配财产时应先扣除诉讼费用后,按债权比例受偿。债权人提出的农民工工资优先权问题,因债权人与谷家科系劳务合同关系,属合同法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对本案分配财产无优先受偿权。根据可分配财产情况,为了有利于案件执行,有利于公平合理分配财产,本案先行清偿本金,即按债务本金比例清偿。债务本金总额为1601108.56元,可分配房屋折价822985元,可分配现金14981.16元,可分配财产合计837966.16元。债务本金清偿率为52.33%,即各债权人应受偿金额为本金×52.33%+诉讼费用。财产分配以房屋实物形式分配,房屋折价款与应受偿债权差额以现金多退少补,多人分配一户房屋的,其分配的房屋自行分割。

经上述房产分配后,被执行人谷家科经查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鹤立林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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