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保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佩,焦作市温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尊宅配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62号9层9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A6Y936。
法定代表人:郑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保丰与被告郑州尊宅配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宅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佩,被告尊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保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尊宅公司2020年12月25日股东会议决议第(2)条中原告李保丰“剩余70.4万元,李保丰以其中44万元以对价形式置换郑涛在尊宅配通3.52%的股份,其余26.4万元作为尊宅配通流动资金”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予以撤销;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尊宅公司承担。在诉讼中,李保丰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事实和理由:李保丰是尊宅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又是尊宅公司所欠转让款的债权人。2019年8月1日,尊宅公司、李保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尊宅公司向李保丰支付220万元转让金取得李保丰在温县鑫源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速递公司”)的100%股权。合同订立后,尊宅公司向李保丰支付149.6万元转让金,剩余70.4万元转让金迟迟不予支付。在李保丰通过诉讼向尊宅公司主张权利后,尊宅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召开股东会议,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的形式,将属于李保丰的70.4万元个人资产转化为尊宅公司财产并进行了处分。由于2020年12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李保丰70.4万元的决议内容,侵犯了李保丰合法债权的财产权利,违反了民法典第三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该决议违反了尊宅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支持李保丰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尊宅公司辩称,股东会决议有效。因为决议中的70.4万元,当时李保丰同意入股到尊宅公司,当时财务是把70.4万元足额打到李保丰账户,又用于圆通公司周转经营。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李保丰所举尊宅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尊宅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涛认为材料上的“郑涛”不是其本人签字,该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2、尊宅公司所举2021年1月18日股东会决议和签到表,因上述证据是新的公司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分析评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1日,尊宅公司、李保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李保丰将其在鑫源速递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尊宅公司,尊宅公司向李保丰支付220万元转让金。合同订立后,尊宅公司向李保丰支付149.6万元转让金后,剩余70.4万元转让金未付。李保丰通过另案诉讼向尊宅公司主张权利后,尊宅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股东会决议,李保丰参加了该次股东会议。尊宅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尊宅公司出资220万元购买李保丰持有的鑫源速递公司100%的股权。《股东会决议》第1条第(2)项内容载明:尊宅公司实际支付李保丰149.6万元,剩余70.4万元,李保丰以其中44万元以对价形式置换郑涛在尊宅公司3.52%的股份,其余26.4万元作为尊宅公司流动资金。但李保丰有异议,不认可决议中涉及到其上述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尊宅公司应支付李保丰的70.4万元股权转让款,是李保丰对尊宅公司享有的债权。如果李保丰与尊宅公司对该债权发生争议,亦应由双方协商处理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然而,在李保丰诉尊宅公司债权转让纠纷诉讼期间,尊宅公司召开股东会议,案涉《股东会决议》涉及李保丰的决议内容将李保丰70.4万元的债权以44万元对价形式置换郑涛在尊宅公司3.52%的股份、其余26.4万元作为尊宅公司流动资金予以处分,侵犯了李保丰的民事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李保丰请求该决议内容无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郑州尊宅配通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剩余70.4万元,李保丰以其中44万元以对价形式置换郑涛在尊宅公司3.52%的股份,其余26.4万元作为尊宅公司流动资金”的内容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郑州尊宅配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