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翠连,女,****年**月**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告:卿笃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荣翠连与被告卿笃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翠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笃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翠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卿笃晚归还本金350562.53元。2、判决被告归还利息①2019年5月30日,5月14日,5月16日借给被告卿笃晚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到2021年5月15日共计24个月计算96000元。②2019年9月2日被告欠原告133062.53元利息20个月共计5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事实和理由:被告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5月14日借款100000元,5月16日借款50000元,共计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息从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2020年3月30日本息133062.53元,约定月息2%的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荣翠连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交易明细、还款协议书复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卿笃晚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荣翠连借款5000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卿笃晚向原告荣翠连借款100000元,2019年5月16日被告卿笃晚向原告荣翠连借款50000元,2019年9月2日被告卿笃晚向原告荣翠连借款150000元,共计350000元及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卿笃晚未提交民事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第1、2号证据能证实原告拟证明事实,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卿笃晚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荣翠连借款50000元,于2019年5月14日向原告荣翠连借款100000元,于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荣翠连借款50000元,共计本金200000元,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荣翠连借款150000元到2020年3月30日本息为163062.53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尚欠本息共133062.53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荣翠连所举证据可证实被告卿笃晚欠原告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共计本金350000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卿笃晚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现本院确定被告卿笃晚应归还原告本金共计3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三笔共计算200000元从2019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利息计算为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5日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2019年9月2日的借款150000元经原、被告协议截止2020年3月30日为本息合计163062.53元,2020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后,被告还欠133062.53元(本金120000元、利息13062.53元)。关于原告诉请2019年9月2日被告欠原告133062.53元利息20个月共计5325元,该133062.53元系2019年9月2日的借款150000元截止2020年3月30日的本息合计,原告再要求133062.53元利息20个月共计5325元,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卿笃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荣翠连借款本金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三笔共计200000元及利息。前述利息以200000元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限被告卿笃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荣翠连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及利息13062.53元,共计本息133062.53元。

三、驳回原告荣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8元,减半收取3279元由被告卿笃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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