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士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龄,睢宁县云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为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系原告朱为良的儿子),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袁士田诉被告朱为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朱为良向本院提起反诉,后依法撤回反诉。原告袁士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龄,被告朱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乔文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士田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两层钢建构厂房工程建造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钢结构厂房,甲方提供原材料,乙方根据甲方要求施工。同时约定价款和支付方式。施工及完工过程中,被告只支付工资款4万元,仍欠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朱为良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工资款没有任何依据;2、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施工的项目以及施工期间和违约责任,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施工验收期间是2019年4月30日,而原告至今没有将工程完工交付给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发承包合同第5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根据该条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是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逾期超过10天,原告仍未完全工程建设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是合同赋予被告合同解除权和主张违约金的根本,同时合同明确约定逾期超过10天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本案已经逾期远远超过10天,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当驳回;3、原告已施工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要求对该部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申请鉴定,并要求确定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由于原告的根本违约也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法庭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8日,原告袁士田(合同乙方)与被告朱为良(合同甲方)之间签订一份《两层钢建构厂房工程建造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钢结构厂房。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1MX36M两层钢建构厂房建造。2、工程地点:睢宁县桃源镇朱集村六组朱为良房屋建设用地。3、工程内容责任所属:甲方提供建造厂房用地、建造厂房所需材料、建造厂房面积及要求。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负责提供建造厂房的施工图纸、用料清单,施工所需的全部工具,设备和专业的施工人员。建造厂房所需材料,由乙方核算清楚(材料型号规格、数量)并提供给甲方进行购买,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材料清单,购买后交给乙方确认验收,材料乙方接收施工后,即视为材料验收合格。乙方提供的材料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一。4、厂房建造数量及要求:建筑面积为21MX36M,高度10M,一层6.5M,二层3.5M(承重500KG/平方)。二、工程开工时间及施工期限:1、厂房工程建造开工日期2019年4月1日起,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4月30日止(以上工期除人力不可抗力因素以外因素均考虑在内)。2.乙方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完成全部工程,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
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遇下列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工期相应顺延:。三、工程合同总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本合同建筑工程面积约1512平方米,钢构建设造价为50元/平方米,基础建设,立柱基础300元/柱,地连接圈梁40元/米,具体施工总价,待工程验收后以实际面积结算。2、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乙方人员进入甲方现场施工,厂房工程基础施工完成,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基础建设的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以合同单价计算实际数量并结算。2、所有钢架加工完成,工程主体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钢构建设的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以合同单价计算实际数量并结算。3、钢构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钢构建设的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以合同单价计算实际数量并结算。4、全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钢构建设的总价的20%工程进度款,以合同单价计算实际数量并结算。5、在竣工验收6个月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20%工程尾款,以建设实际面积计算并结算。6、支付条件:。五、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延期3天后,乙方视为违约,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扣除。超过10天后,乙方仍未完成工程建设,甲方有权单方面取消合同,扣除剩余的全部款项;因延期造成其他的经济损失的,乙方应负责全部赔偿,甲方对此保留诉讼权利。2、甲方须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如违约,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内,甲方须赔偿乙方在甲方现场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人员数量计算相应的费用。
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双方各执一词,原告陈述为2019年4月8日签订,被告陈述为实际2019年3月29日双方就已经达成协议,该项目实际施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2019年4月8日双方系补签合同,并向本院提供合同签订时的录音录像。从该录音录像反映内容及上述合同签订的内容显示来看,可以确定2019年4月8日系双方补签合同的日期。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案涉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总价款为7.5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万元款项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通过实地勘察现场,案涉厂房至少还有楼梯、防雨檐口、厂房包边等工程内容并未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属于钢结构工程,按照住建部《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的规定,需要建筑企业资质,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相应资质,故案涉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从该厂房的现状来看,该厂房也未进行投入使用,故也不能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为此而要求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何况从本院实地勘察来看,该厂房也未实际竣工。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内容)分析,该工程约定的前三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前三次进度款4.5万元(即7.5万元的60%),而被告仅支付4万元,故被告还需再向原告支付5000元进度款,至于其余款项,因未达到约定给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士田支付工程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士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76元,由原告袁士田承担626元,被告朱为良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