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沈中大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伟,沈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沈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尤佳,辽宁省司法厅工作人员。审理经过 原告马治国诉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治国,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王佳,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尤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举证 原告马治国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审查客体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决定不予调取,并在庭前将不予调取决定送达原告。原告在庭上表示该决定书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当庭对其进行法律释明,说明原告对该决定书的异议不影响本案开庭审理。被告辩称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法核实了各方诉讼参加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原告马治国对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及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提出异议,认为行政负责人如不出庭,则应该委派相应的副职或具体负责信息公开的主要领导出庭,二被告仅委托工作人员出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当庭就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法律释明,并说明二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原告以合议庭未说明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原因及不予调取证据决定违反相关规定为由,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74条第3款之规定,当庭驳回原告的回避申请。原告马治国因此表示拒绝参加庭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中,二被告均提供了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的情况说明,并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庭审是司法审判的中心环节,遵守法庭纪律,理性合法表达诉求,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既是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的需要,更是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当事人如果对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并作出法律释明;当事人如果对不予调取证据决定有异议,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如果进一步认为庭审活动存在不当或者违法之处,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但当事人不能无视法庭审判秩序,拒绝服从法庭指挥,更不能以此妨碍人民法院庭审活动正常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马治国虽然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基于自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在庭审中不听从法庭指导,经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参加庭审活动,实际上是拒绝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其虽然没有中途离开法庭,但因其自身原因拒绝法院依法审理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等同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按照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治国承担。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艳平

审判员  苏 娜

审判员  吴 婷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郑轩

书记员王雨薇(代)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