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柳州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18-1)。 法定代表人:欧志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姝,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跃进经贸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负责人:卜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姝,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志勇、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0)赣0302民初3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五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姝,被上诉人钟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西五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卜亚军为上诉人指派的工地管理人员,将其私人债务认定为上诉人的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承揽合同关系,卜亚军签字的结算单上亦无上诉人公司盖章。卜亚军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与卜亚军无合同关系,卜亚军没有代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字结算的权利。涉案项目有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卜亚军对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仅以卜亚军为现场帮忙人员,负责维护施工秩序认定卜亚军是上诉人指派的工地管理人员,有结算权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民法总则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即合同相对人必须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比如确定行为人是否有代理权限。卜亚军在项目上仅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原审法院错误猜测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员,在没有其他人员对接的情况下”仅能和卜亚军对接,进而得出“有理由认为维护现场施工秩序的卜亚军有结算权利”的结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钟志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有无授权卜亚军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其可以随意变动否认其职工的职位与权限,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无法知情。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书面认可结算收据原件被卜亚军收走,进一步证明卜亚军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有结算权利。否则为什么卜亚军可以拿走被上诉人的收据原件还得到了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当庭认可了本案相关证据及金额,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增值税发票问题调解失败。
一审原告诉称
钟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西五建公司及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向钟志勇支付挖掘机工时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广西五建公司及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至2020年期间,钟志勇经工友唐友纯、邓仁介绍,指派小挖机进入广西五建公司承包的萍乡农产品物流园工地,与工友一起挖掘施工。施工过程中,工地现场的作业、结算均由卜亚军负责,双方约定小挖机工时费为130元/小时。施工完毕后,卜亚军向钟志勇出具了结算收据。2020年9月8日,卜亚军收回钟志勇持有的收据,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钟志勇在广西五建中农批小挖机还剩壹万元整工时费(¥10000元),以前票据作废,属实,卜亚军”。后因所欠工时费一直未付,钟志勇遂诉至法院。立案后,钟志勇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险费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广西五建公司及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该院提交书面意见,认可钟志勇的相关收据原件在卜亚军手中。另查明:根据案涉工地现场的工程概况牌内容显示,该工程名称为中国供销·萍乡农产品物流园,工程地点为安源区萍安大道与中环路交汇处东南路,建设单位为萍乡中合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面积为54520.64平米,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广西五建公司及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均认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广西五建公司,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受其总公司指派,在该工地上完成一些事务性工作。广西五建公司自认,张志敏系其正式员工,任该工程项目的生产经理,具体负责工地的管理性事务;卜亚军系被告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利军的姐姐,在施工现场帮忙,负责维护施工秩序。 一审法院认为,钟志勇提供挖掘工具和技术,在广西五建公司承包的工地独立进行挖掘作业,并约定小挖机按130元/小时结算报酬,双方行为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钟志勇与广西五建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钟志勇已依约完成了承揽事项,广西五建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结算报酬。关于合同主体。从施工地点来看,钟志勇承揽的施工工地即萍乡农产品物流园系由广西五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广西五建公司及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认可上述事实,未提出该工程存在转包、分包情况。从与钟志勇结算的主体来看,钟志勇的工时费系与卜亚军结算,虽未有证据显示卜亚军系广西五建公司及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的正式员工,但广西五建公司认可该人员在施工现场帮忙,负责维护现场施工秩序,应认定该人员系广西五建公司指派的工地管理人员。综上,广西五建公司应为本案承揽合同的主体。钟志勇主张其与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达成了承揽约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广西五建公司及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自认,分公司在工地上所做事务性工作系受总公司指派,故即使分公司人员与钟志勇进行了工作对接,亦不能证明分公司系承揽合同主体,本院对钟志勇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钟志勇要求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该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结算金额。钟志勇与卜亚军结算确认,广西五建公司尚欠10000元工时费未付。广西五建公司虽提出卜亚军没有代其结算的权利,但有无该项授权系广西五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钟志勇并不知情,钟志勇作为施工人员,在没有其他人员对接的情况下,其有理由认为维护现场施工秩序的卜亚军有结算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应认定卜亚军代理被告广西五建公司与钟志勇结算的行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之规定,本案承揽事项已完成并交付,广西五建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钟志勇支付所欠工时费10000元,该院对钟志勇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广西五建公司应向钟志勇支付工时费10000元,广西五建萍乡分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因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本案必需支出,钟志勇及广西五建公司对此亦无相关约定,故该院对钟志勇要求广西五建公司承担该笔费用之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五建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志勇支付挖掘机工时费10000元;二、驳回钟志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广西五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查阅一审卷宗及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卜亚军签字的结算单是否对广西五建公司有约束力。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广西五建公司,钟志勇在涉案工地从事挖机作业,广西五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广西五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卜亚军系卜利军的姐姐,在施工现场帮忙,维护现场施工秩序,结合钟志勇系经卜亚军联系唐友纯后由唐友纯介绍去工地做事、卜亚军加入涉案工地的工作群“广西五建机械群”、卜亚军留存了钟志勇出具的挖机费用收据原件并向钟志勇出具证明等事实,原审认定卜亚军系广西五建公司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向钟志勇出具的结算书对广西五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广西五建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债务系卜亚军私人债务,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杨发良 审 判 员 周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毅 书 记 员 汤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