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志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445××××××××××××*。

被告:陈小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445××××××××××××*。

被告:陈玲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445××××××××××××*。

被告:蔡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刘志杰与被告陈小杰、陈玲玲、蔡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杰、陈玲玲、蔡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小杰向原告返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及利息12833.33元(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的四倍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则利息暂计为12833.33元,计算公式为:100万元×3.85%×4×30/360=12833.33元);2.被告陈玲玲、蔡鑫就被告陈小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小杰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小杰支付100万元诚意金,但由于最终未履行,经双方协商后,于2020年7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同意100万元诚意金转为被告陈小杰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陈小杰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清偿。如未按时归还的,则按逾期日起每月2%的利息补偿原告。被告陈玲玲、蔡鑫两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小杰未在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被告陈玲玲、蔡鑫作为连带担保人未督促被告陈小杰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替被告陈小杰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小杰、陈玲玲、蔡鑫均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清单及收据各两份。证据开庭予以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小杰就合作开发广州市花都区××××××石东经济合作社内土名为“新仓门口”土地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支付履约诚意金50万元给被告陈小杰,双方成立一家物业经营公司(项目公司)共同经营土地开发经营,被告陈小杰负责用项目公司名义与广州市花都区××××××石东经济合作社办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手续,被告陈小杰完成上述义务后,原告支付50万元给被告陈小杰,作为其报建费用,办好所有开发建设手续、施工所需手续,被告陈小杰出资重新设计,负责设计及办理的所有开发建设手续,施工所需手续的期限六个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超过六个月双方协商解决,若因被告陈小杰无法完成所有开发建设手续,施工所需手续的变更或延期或超期办理,被告陈小杰无条件在超期一个月内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100万元,并从支付转账日起每月按40厘利息支付给原告,本合同终止,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小杰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鉴于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作以下补充:1、因合作期限已过期,双方已无继续合作意愿,被告陈小杰承诺自双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20年10月3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100万元诚意金,该100万元转为借款债务关系;2、被告陈小杰如未按期归还,则按逾期日起每月2%的利息补偿给原告;3、该笔债务由被告陈玲玲、蔡鑫两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收到全款金额后7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公司过给陈小杰并移交相关资料(具体以工商局相关办理时间为准)(转法人给陈小杰);5、如原告未按约定期限配合公司过户,赔偿被告陈小杰损失;6、本协议一式四份,原告、被告陈小杰及担保人各执一份,自双方及担保人签章之日起立即生效,原告刘志杰与被告陈小杰分别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及按捺指印确认,被告陈玲玲、蔡鑫分别在《补充协议》落款处的担保人1、担保人2签名及按捺指印确认。期届,被告陈小杰没有归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小杰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陈玲玲、蔡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广州展杰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成立,股东是原告与被告陈小杰,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陈小杰,于2019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陈小杰,被告陈小杰分别出具两份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两笔诚意金共100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称2019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2020年其起诉陈小杰借款纠纷中的款项,另外50万元是本案的诚意金。经查,在原告另案起诉被告陈小杰民间借贷纠纷即(2020)粤5222民初75号一案的庭审(2020年7月13日)中,被告陈小杰承认2019年7月2日收到原告转账100万元中包括50万元借款及50万元诚意金,被告陈小杰承认合作项目的报建手续尚未办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裁判。

被告陈小杰因合作关系收到原告给付的诚意金100万元,有被告陈小杰出具的收据及银行流水清单为证,后因合作项目无法完成报建手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陈小杰承诺归还原告100万元,明确该100万元转为借款债务关系并由被告陈玲玲、蔡鑫作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小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经协商清算后对就归还100万元诚意金达成的一致意见,意思表示真实,该行为及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补充协议》有效,该《补充协议》确认的债务金额、性质、还款期限明确,可视为双方当事人据此消灭了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告持被告陈小杰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银行流水清单、收据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被告陈小杰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小杰归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原告与被告陈小杰2020年7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陈小杰如未按期(即2020年10月30日前)归还,则按逾期日起每月2%的利息补偿给原告,还款期限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陈小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的四倍计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玲玲、蔡鑫自愿在《补充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担保方式为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玲玲、蔡鑫对被告陈小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其申请保全支付的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还原告刘志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另计);

二、被告陈玲玲、蔡鑫对被告陈小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陈小杰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1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人民币18915.5元,由被告陈小杰、陈玲玲、蔡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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