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在里,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夙旭,贵州法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志文,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昌花,贵州名契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唐在里诉与被告赵志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在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夙旭,被告赵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其安葬在原告位于台江县的白佬(地名)承包土地上的坟墓迁出;并将迁走坟墓后产生的垃圾、石块清理干净,将土地平整与两头正在耕种的地面水平一致;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6500元(按两年730天,每天50元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位于台江县白佬(地名)承包地一块,地块代码522630104207000095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黔(2018)台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4812号”。2019年3月7日(农历二月初一),房族兄弟打电话告知原告,被告将其母亲直接安埋在原告的白佬(地名)承包地中间事实。原告为此当天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当天就回话威胁原告:“我事情没办好,惹我要杀死你的”。今年十月份左右要求村委出面调解,被告拒绝参与调解。后申请方召镇司法所调解,司法所告知原告:原告对该土地合法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享有承包经营权利,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司法所不再处理本案纠纷。被告将其母亲安埋在原告承包地中间之后,从未主动与原告沟通、协商,还在今年的2月2日在本村遇见原告时,被告对原告说:“你这小子,你惹我我打死你”。幸好有周围群众劝解,否则原告真的当场就被被告殴打。综上所述,被告强行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中间位置安埋其母亲建坟,不仅违反土地利用的法律规定,也损害了原告对承包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管理合法权利。并造成原告无法对承包土地进行种植的经济损失,从2019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7日共两年,按730天每天50元损失计算,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500元。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将其母亲直接安埋在原告的白佬(地名)承包地中间”。这个不是事实。答辩人为了查明其母亲安埋的地方是否真的是被答辩人的承包地,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针对地块代码为5226301042070000951的土地到台江县农村农业局进行查询,通过查询被答辩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以及这一块土地的航拍图片发现这一块土地并不是安埋答辩人母亲的土地,为了进一步确认白佬这一块地与安埋答辩人母亲的土地是否属于同一块土地,答辩人委托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与答辩人到现场即安埋答辩人母亲的地块进行坐标定位,再根据农村农业局提供的5226301042070000951地块在林业部门的坐标进行对比,经过坐标对比后,发现这两块土地确实是两块独立的土地,不是同一块上地。因此,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安埋其母亲到被答辩人白佬承包地不是事实。根据上一次的庭审查明以及法庭到村里面进行调查,现诉争的这一块土地现在是被答辩人在耕种,这个是事实。但是,被答辩人在耕种,并代表被答辩人就是这一块土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根据该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承包方,其是否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其是否有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仅仅以村里面几个村干说被答辩人有承包经营权,被答辩人就是承包经营权人。我们都知道农村的村干,他的文化水平有限,他认为现在谁在耕种,土地就是谁在承包经营。但是,现在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我们应当以证据事实说话。本案中,被答辩人说登记错误,但是根据答辩人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的5226301042070000951地块,确实是被答辩人在承包经营,但是,这一块地块与本案诉争的地块属两块完全不同的地块,同时这两块地块的地理位置相差甚远。同时根据答辩人向农业农村局调取的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现诉争的这一块土地根本就没有在被答辩人的登记薄上。因此被答辩人并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人。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对于诉争的土地,如果没有登记在哪一个农户的承包登记簿上,那么根据林业部门提供的林权登记,这一片山林属于赵忠才家在承包经营,赵忠才属于歹忙村六组村民,这一块土地没有进行发包经营,那么这一块土地应属六组村民集体所有,答辩人母亲作为六组的村民,过世后,安埋在六组的土地,合情合理。因此,被答辩人所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告慰死者在天之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在里、被告赵志文,分别系台江县、六组村民。2018年农历1月份,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将其母亲安埋在该村当地地名叫“gaimenggi”译为“皆孟角”的一块土(下称,争议土)里。原告知悉后,双方发生纠纷。2020年8月份,原告前往该争议土边进行清理杂草,被告认为原告把清理的草木堆放在其祖坟上构成侵权,提起了本院审理的(2021)黔2630民初180号案件的诉讼。后原告则以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地名为“白佬”,面积为0.02亩,地块代码为00951,坐落(四至)东:赵书成土;西:田坎;南:田坎;北:田坎为据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及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的祖父母曾安埋于争议土里,后已迁出。现争议土系原告在种植。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认为争议土系其“白佬”的承包地,被告则答辩表示争议土系其老祖坟地,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土系原告的承包地。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土虽然系原告在种植,但双方对争议土均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予以在案佐证。原告拟以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登记的地名为“白佬”,面积为0.02亩,地块代码为00951,坐落(四至)东:赵书成土;西:田坎;南:田坎;北:田坎为凭主张,但原告持有的该经营权证上所登记的地名为“白佬”,面积为0.02亩,地块代码为00951及四至与本案争议的“gaimenggi”译为:“皆孟角”的土,地名、四至等均不相符。因此,本案当事人诉求虽名为侵权之诉,但实为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畴,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本案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在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