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县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
法定代表人:夏俊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张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杨继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程国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孟彦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艳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李纪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嵩县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权、杨继国、程国强、孟彦五、张艳飞、李纪涛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权、杨继国、程国强、孟彦五、张艳飞、李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嵩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合同内年利率9.99%,逾期利率14.985%;2、被告杨继国、程国强、孟彦五、张艳飞、李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权于2019年5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40万元,被告杨继国、程国强、孟彦五、张艳飞、李纪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权、杨继国、程国强、孟彦五、张艳飞、李纪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被告张权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9.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杨继国、程国强、孟彦五、张艳飞、李纪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通过委托支付方式向被告张权支付借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除偿还利息40036.37元外,剩余本息未付,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权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被告杨继国、程国强、孟彦五、张艳飞、李纪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故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已经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权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由被告杨继国、程国强、孟彦五、张艳飞、李纪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合同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故逾期利率应按月利率9.99‰予以支持。被告张权、杨继国、程国强、孟彦五、张艳飞、李纪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99‰,自2019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支付利息时扣除已付利息40036.37元;
二、被告杨继国、程国强、孟彦五、张艳飞、李纪涛对以上判款第一条被告张权所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权承担,被告杨继国、程国强、孟彦五、张艳飞、李纪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