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靳自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水县人,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俊达,广东富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超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靳自安诉被告李超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靳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自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超周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靳自安;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为东莞市厚街镇星创鞋业公司员工。2017年9月1日,被告李超周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无法偿还,并且离开公司,原告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更无法收回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超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或提交答辩状,没有参与证据交换和质证,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靳自安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超周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账户汇入90000元到李超周开立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12的账户。口头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致双方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周借到原告靳自安90000元,有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据为凭,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仅约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李超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超周应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给原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给原告靳自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超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