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凯旋西路12号。 负责人:毛念海,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龙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上店镇。 法定代表人:孙文太。 被执行人:汝阳县宏达面粉加工厂,住所地汝阳县柏树乡柏树街西。 投资人:孙留建。 被执行人:汝阳县龙腾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陶营乡范滩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雯。 被执行人:洛阳市麦香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汝阳县大安工业区大安村。 法定代表人:翟跃武。 被执行人:孙留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 被执行人:杨玉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 被执行人:孙文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 被执行人:杨品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 被执行人:张晓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 被执行人:豆桂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 被执行人:张晓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 被执行人:豆会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 被执行人:张庆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 被执行人:翟青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与被执行人河南龙马食品有限公司、汝阳县宏达面粉加工厂、汝阳县龙腾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洛阳市麦香面业有限公司、孙留建、杨玉梅、孙文太、杨品梅、张晓雯、豆桂香、张晓华、豆会香、张庆周、翟青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03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503124.96元及罚息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20291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部分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上有少量余额,本案冻结后予以扣划,其中扣划河南龙马食品有限公司869.38元、杨玉梅5705.34元、张晓华5687.99元,共计扣划12262.71元,全部冲抵本案执行费。其余被执行人在银行和网络资金账户上仅有零星存款,数额较少,不予扣划。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龙马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豫C×××××号车辆,孙留建名下有豫C×××××号、豫C×××××号车辆,孙文太名下有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豫C×××××号车辆,豆会香名下有豫C×××××号、豫C×××××号车辆,翟青锋名下有豫C×××××号、豫C×××××号、豫C×××××号车辆,本案均已查封。现以上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对于轮候查封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证券开户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龙马食品有限公司在河南省汝阳县有一块土地、杨品梅在河南省汝阳县有一套房产,均已由其它案件首次查封,暂无法处理,本案予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杨玉梅在河南省汝阳县有一套房产,本案已查封,因双方正在协商还款事宜,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拍卖。以上房产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三、在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区营业部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公积金缴存信息。 四、由于被执行人长期不在户籍地及住所地生活、经营,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现场调查。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当前的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工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罗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史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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