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哈尔滨市南岗区永煜型煤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旭光村。 经营者:王昱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申请执行人:蒋本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金喜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本兴与被执行人金喜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哈尔滨市南岗区永煜型煤经销部(以下简称永煜经销部)对本院查封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内200吨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永煜经销部称,请求撤销(2021)黑0103执48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位于南岗区明星村内煤泥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金喜武一案,由南岗区法院判决金喜武败诉,执行过程中,金喜武以前述煤泥以物抵债,交付给案外人,并由金喜武妻子检斤的票据为证,共计119吨煤泥。因煤泥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至今仍在案外人处堆放。该标的物为案外人合法财产。

被告辩称

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2.收条一份;3.现金日记账二页。 申请执行人蒋本兴称,不同意异议人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金喜武同意将该堆煤泥给我抵债,我和执行法官才去查封的。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金喜武称,不同意异议人意见。我在南岗区明星村院内有一堆煤泥,于大约2019年将这堆煤泥抵给永煜经销部,由王根勇检斤,约定每吨抵260元,但因该堆煤泥实际不止119吨,有一部分底子没有检斤,且永煜经销部和王根勇不给我出具收条,我不同意抵给他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蒋本兴与金喜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黑0103民初403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金喜武于2018年8月13日前给付原告蒋本兴购煤款8万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金喜武未按照生效调解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蒋本兴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19)黑0103执4865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喜武所有的200吨煤(煤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内),于2021年4月28日实地张贴封条,并向金喜武和王根勇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永煜经销部与金喜武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9)黑010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判决金喜武给付永煜经销部货款100600元及利息。后永煜经销部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11月16日,金喜武与王根勇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喜武分六次还款。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黑0103执4539号执行裁定,因双方和解并长期履行,裁定终结(2019)黑0103执4539号案件的执行。2020年8月3日,金喜武与王根勇签订合同,其中记载达成前述和解协议后,金喜武未还款,决定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院、原型煤场整体设备、场地从2020年8月2日租给王根勇使用,租金每年15000元,租金从总型煤款中减掉。后金喜武与王根勇协商用位于前述院内煤泥抵债,每吨260元,经检斤的煤泥重量为119.2吨,金喜武将该堆煤泥交付永煜经销部看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永煜经销部主张解除对争议煤泥的查封,理由为被执行人已将该堆煤泥抵给永煜经销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该堆煤泥抵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确认存在抵债事实,抵债财产为堆放于南岗区明星村院内的特定煤泥,价格按每吨260元计算,经检斤后已交付案外人看管,以上行为均发生在本院查封该堆煤泥之前。《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人将该堆煤泥交付案外人,根据前述规定,案外人即已取得该堆煤泥的所有权。被执行人主张因案外人收到该堆煤泥后拒不出具收条,且主张该堆煤泥尚有未检斤的部分,对119.2吨重量不认可,属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抵债行为产生的争议,不能影响争议煤泥因交付发生的所有权变动。综上,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煤泥主张所有权成立,且能够排除本案对该堆煤泥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内200吨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曹 辉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侯 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浩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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