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亮,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民,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曹静,****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曹会,****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艳梅,****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洋,山西捷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慧、曹静、曹会与被告王艳梅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亮、乔伟民,原告曹静,原告曹会,被告王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家庭拆迁所得的补偿款享有1/5的份额,另对父亲曹月明的遗产有1/4的继承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16.25万元(暂按拆迁款465万元的1/4计算,最终金额以查明为准);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曹月明与母亲李爱莲在1987年登记结婚,在1993年2月12日,原告的姐姐曹静出生,同年12月原告曹慧出生(但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2月12日)。当时,原告一家在位于北寒村的老院子里生活,之后在1997年时,原告的父亲曹月明与母亲李爱莲协议离婚,并约定曹静和原告曹慧的抚养权归父亲曹月明,所以曹静和原告曹慧的户口也就跟着父亲曹月明留在了北寒村。直到1999年,原告的父亲曹月明与被告王艳梅再婚,当时被告还带过来一个男孩(出生于****年**月**日,取名曹会);之后,原告的父亲曹月明在北寒村主持新建了另一处院子。到2017年时,以父亲曹月明为户主的整个家庭从上述两处院子共分得拆迁款约465万元。但不幸的是,在2018年10月20日,原告的父亲曹月明却因病突然离世。如今,根据原告了解,父亲曹月明在生前没留下遗嘱,而家庭成员之间现因拆迁款及父亲曹月明的遗产分割产生纠纷,所以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将本案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艳梅辩称,1.原告的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宅基地是祖辈留下的宅基地,不是现在的基本户主批下来的,曹慧出生就一直跟随姥姥生活,夫妻双方二人协议由母亲带二女儿,父亲代大女儿,两人当时并没有上户口,结婚后才为三个孩子上了户口,原告始终没有在北寒村实际生活过,和其父亲没有任何往来及赡养;原告的第一项第一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曹慧只是在北寒村空挂户,没有实际生活过,也没有享受过北寒村的权利,也没有行使过义务,不能认定曹慧享有分配权,宅基地的建造是父亲再婚以后重新建造的,归夫妻两人所有,与曹慧无关;2.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条不予认可,父亲长期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曹慧没有看望过也没有来过,因此原告曹慧作为女儿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遗产部分应当适当少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月明与李爱莲于1987年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大女儿曹静(于****年**月**日出生)、二女儿曹慧(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为1993年2月12日)。1997年曹月明与李爱莲协议离婚。1999年,曹月明与王艳梅登记结婚,王艳梅另带过来一个男孩曹会(于****年**月**日出生)。2018年10月20日,曹月明因病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
2017年9月22日,北寒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与曹月明作为被拆迁人就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办北寒村东街43号乙的宅基地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合法宅基地,面积为3分,补偿标准为700000元/分,补偿金额2100000元;宅基地红线内地下室,补偿金额256000元;宅基地红线内地下室,补偿金额160000元;宅基地超占建筑,补偿金额127752.8元;宅基地超占地下室,补偿金额22118.4元;2017年9月30日前奖励金额为600000元,以上共计3265871.2元。上述款项已由曹月明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26日分三次实际领取。该宅基地拆迁时登记的户主为曹月明,成员包括王艳梅、曹会、曹静、曹慧。
另查明,曹月明在玉门河附近另有房屋一套,现已被拆迁,该房屋拆迁款共计2024020元,由曹月明于2017年11月9日实际领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迁补偿款份额。本案涉及已拆迁房屋的分家析产问题,因此确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归属以及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应如何分配是本案的关键。一、对于原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办北寒村东街43号乙的宅基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系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生老病死、婚丧嫁娶等情况,往往处于流变之中。在部分年长家庭成员死亡后,由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原则上此时并不存在宅基地的继承问题,故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其次,对于宅基地地上建筑物,根据被告提供的北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涉案院落曾于2011年重新翻建。考虑到原告曹慧常年不在该宅基地居住,亦未参与地上建筑物的建造,故不应享有宅基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款份额。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涉案宅基地在拆迁时户中登记有五人,而该宅基地合法宅基地补偿金为2100000元,故原告曹慧作为一户中成员对该拆迁补偿金享有1/5的份额。二、对于玉门河快速路旁由曹月明参与建造的房屋。因原告曹慧既非该房屋的登记户主,又未实际参与该房屋的建造,故对该房屋因拆迁取得的补偿款原告曹慧不享有任何权益。
关于原告曹慧对被继承人曹月明遗产的继承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遗产按照顺序首先由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原告曹慧、原告曹静、原告曹会、被告王艳梅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曹月明的遗产均享有1/4的继承份额。关于被继承人曹月明的遗产范围,本院已根据原告曹慧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但截至开庭之日止原告曹慧对被继承人曹月明名下的遗产仍未确定,故可待原告曹慧查明被继承人曹月明遗产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曹慧对原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办北寒村东街43号乙宅基地的补偿款2100000元,享有1/5的份额;
二、确认原告曹慧对被继承人曹月明的遗产,享有1/4的继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0元,减半收取计22000元,由原告曹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