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江城市花园小区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3190300846。
法定代表人:王跃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经理,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业)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5895元、电梯费1475元、车库费340元,合计77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应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在2014年1月1日入住永江城市花园小区。2015年7月1日,经永江业主委员会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永江城市花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为此原告全面履行服务义务,而被告从2018年7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拖欠2年半的物业费、电梯费、车库费共计7710元。物业公司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在金辉物业服务期间拒交物业费,影响恶劣,交费的业主要求起诉被告,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小区广大业主的利益及原告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系永江城市花园小区业主。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营口市永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永江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包括制订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维护小区内业主房屋主体结构安全,对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维护小区内公共秩序,对停放小区内车辆(包括自行车)进行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防服务等内容,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电梯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车库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业主应当按半年交纳物业费,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2月15日和8月15日前交纳,超过此期限应该交纳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9年原告与营口市永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永江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1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服务期限届满前3个月,甲方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乙方的,视为甲方同意续聘,服务期限延续1年”,其余合同主要内容同上。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5895元、电梯费1475元、车库费3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诉请被告交纳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895元、电梯费1475元、车库费3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金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895元、电梯费1475元、车库费3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