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蒋肖剑、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江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任亦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清与被告赵江海、任亦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江海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任亦钢对被告赵江海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还款利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赵江海、任亦钢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保全担保费7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为:2.被告赵江海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被告任亦钢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肖剑、被告任亦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江海未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17日,原告陈清与被告赵江海、任亦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赵江海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利息按月支付,且利随本清;被告任亦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江海交付了一份金额为25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赵江海将承兑汇票贴先后将5万元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江海仅归还了6万元,尚欠本金14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任亦钢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合同》、收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清与被告赵江海、任亦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赵江海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被告任亦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江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江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清借款1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赵江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清律师费7000元;
三、被告任亦钢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赵江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保全费1259元,共计2886元,由被告赵江海、任亦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