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康镇,曾用名罗康锃,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现住贵州省天柱县。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6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4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柱县公*局决定,于202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3月29日被天柱县公*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康镇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庆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康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罗康镇到天柱县凤城镇金山农贸市场购物,在家禽交易点扒窃被害人杨某1随身携带的小米手机。经天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75.16元。

案发后,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康镇于2021年3月18日12时投案,并退还所盗窃的手机。2021年3月24日,公*机关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康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有证人杨某2的证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康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罗康镇经电话通知后到公*机关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康镇已退还盗窃物品,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康镇曾多次盗窃被判处刑罚,具有前科情节,应酌定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康镇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康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阳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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