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用生,总经理。
被告:湖南科维航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岳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阎冬,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贺铭与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鼎诚公司)、湖南科维航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科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林、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用生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2020年8月份的工资7937.90元(8月份工资参照月平均工资按27天计算);3、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018.79元(月工资5250元×11个月=97018.79元);4、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19.89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元8819.89×1个月=8819.89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处就职,担任生产部焊接员工一职,由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并未就有关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报酬以及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条款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在无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每月工资都是及时足额发放。直到2020年5月,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开始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中,5月份与6月份工资拖欠一个多月。因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再次未及时支付原告2020年7月份的工资,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向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要求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及时支付7、8月的工资以及相关的经济补偿等。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在收到申请后,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8月份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因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岳县劳人裁字(2020)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应当承担给原告的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以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二倍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湖南科维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真实,本案原告是属于自动离职,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2020年8月份的工资已经实际支付,并且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已为其购买了相应的社保保险,因此其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来承担。第二、原告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入职时已签订书面的入职登记表,对工资报酬、工作场所、工作地点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且用人单位已为其购买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早已在劳动部门报备,因此,其主张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处就职,原告填写面试登记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总经理李用生同意原告入职,并写明“2019年9月1日入职,底薪3000元每月+计件”。其后,原告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担任生产部焊接员工一职,双方按面试登记表履行,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上半年,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与被告湖南科维公司进行合并谈判。2020年7月,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拖延发放原告工资,8月1日至8日,原告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上班,9日,被告湖南鼎诚公司通知原告在8月15日到被告湖南科维公司上班,8月15日到24日,原告在被告湖南科维公司上班,因工资待遇降低且工作环境变化,原告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发生争议。8月27日,原告以拖欠工资、工作环境变化等理由向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湖南科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8月28日,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向原告发放了7、8月工资,并以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9月10日,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2020年8月份的工资7937.90元(8月份工资参照月平均工资按27天计算);3、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018.79元(月工资5250元×11个月=97018.79元);4、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19.89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元8819.89×1个月=8819.89元)。11月2日,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另查明,1、原告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8819.89元;2、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至今没有注销登记;3、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补发原告8月工资1445.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填写面试登记表,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同意其入职,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面试登记表就双方主要劳动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符合简约、要式劳动合同书的规定,且被告湖南鼎诚公司为原告在劳动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鼎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018.79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20年8月实际上班时间为7天,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已补发其8月工资1445.54元,原告请求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支付2020年8月份的工资7937.9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且改变劳动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湖南鼎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湖南鼎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19.8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鼎诚公司至今没有注销,且原告与被告湖南科维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湖南科维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贺铭经济赔偿金8819.89元;
二、驳回原告贺铭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12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鼎诚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