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有,住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春,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高庆海,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洪亮,系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有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春、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李玉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给付2016年1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长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判令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000元(8年×5500元/月);4.判令给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793.1元(5500元÷21.75天×5天×300%);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08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煤炭采掘工作,2016年11月被告停产停业,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并未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又未依法享受年休假的待遇,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应该驳回。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煤矿企业的决定》,被告单位于2016年11月16日停产停业。2016年春节期间,双顶山公司安排放假时间自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22日。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九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异议,主张不能确定账号系被告的,且流水时间是2009年12月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入职时间2009年12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离职,2018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时效;原告提交乘车证,上载有姓名“李玉友”及照片,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姓名与原告不符。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银行流水、乘车证等证据,乘车证虽名字最后一字不同,但综合照片看可以认定是原告的乘车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从有银行流水时间2009年12月起算入职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关于给付2016年12月至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问题,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单位已停产十七个月,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长春市低保标准即每月435元支付原告十七个月的生活费7395元(435元/月×17个月)。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原告主张八个月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无相关证据佐证,经济补偿金确认为15130元(1780元×8.5个月)。四、关于给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职工的休息权,是在考虑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的基础上对职工作出的补偿,本案原告一直待岗,未提供劳动,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李玉有与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玉有最低生活保障7395元(435元/月×17个月);

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玉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130元(1780元×8.5个月);

四、驳回原告李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景东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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