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冬,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青光村同子村民小组,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青光村同子组。

代表人:彭永生,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第三人湘潭县易俗河镇青光村同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同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湘杰、被告郭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冬、第三人同子组的代表人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征收款133090元,并以1330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6%从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补偿款全部返还为止;2、判决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同系青光村人,原告因与被告结婚,2012年6月11日将户口迁入第三人同子组,2017年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因政策原因原告无法独立分户,原告的户口一直挂在被告户头上。2021年6月第三人同子组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每人分配133090元,第三人以分配款必须以户头为单位发放,将原告征收补偿款发放到被告户头,被告领取到原告的补偿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第三人将土地补偿款发放被告账户上后,被告应该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将补偿款发放到被告账户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郭某甲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于2012年结婚至2017年4月25日离婚,婚姻存续期5年,****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名郭某乙,****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名郭某丙。被告离婚后承担了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原告已与被告离婚,与被告非亲属,本应将其户口迁走或单独立户,而将户口暂时挂靠在被告户头上,已不是被告家庭成员,也不是被告村组成员。离婚后一直住在外面,已另嫁他人,在其他村组居住,从未与村里联系过,也未参加过村里组织的任何活动。2、挂靠人员村组是不分配田、山、土地,不享受山地征收补偿。根据村组集体讨论规定,挂靠在本村组的一切人员一律不享受村、组征地补偿,不享受村、组的待遇。该次被征收土地是1981年政府分配给被告爷爷郭某丁的私有田、山地,是按被征收户被征收的山地面积多少给予的补偿款。故此,村、组分配给被告土地、山,原告还未与被告成家,还是其他村组人员,没有分配田土地与原告。挂靠人员与其村组的征收补偿费用无关,不享有山地征收补偿费。3、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征收补偿款。原告未提供被告领取了此次征收补偿款证据,只提供了一张补偿分配表,不能证明被告已领取了该次征地的补偿款。4、村组明确了该次征收补偿到位后也是对该户失地农民失地的多少面积来计算每户的征地补偿费用,不是按人头多少来计算补偿费。5、被告是一户之主,承担一家三口艰难的生活负担,小孩一个8岁,一个10岁,失地后该补偿款到位后也很难将两个小孩抚养成人,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对小孩也不闻不问,从来未关心过。综上所述,原告不应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予被告的征地补偿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子组述称,组上的分配方案是对历年来农田基本建设的参与者,修田、修坝、修路等公益义务的人进行分配。刘某某的公益义务由郭某甲代为参加,郭某甲尽刘某某应尽的义务。刘某某自出户后,与组上没有任何联系,组上的公益事业也联系不上。此次分配的金额已分到郭某甲名下,应当由郭某甲自己处理,与组上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与郭某甲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11日将户口迁入湘潭县易俗河镇上马村同子组,登记在户主为郭某甲的户口本上。婚后,双方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丙。郭某乙、郭某丙的户口均登记在户主为郭某甲的户口本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后生育的两个子女由郭某甲抚养,抚养费由郭某甲全部承担,小孩与郭某甲共同居住,刘某某享有探望权。同日,湘潭县天易派出所为刘某某签发了居民家庭户口本,户主为郭某甲,刘某某与郭某甲为非亲属。户主郭某甲名下登记人口为4人。同子组的土地于1982年承包到各户后,进行过小调整,2008年后未再调整。2015年后,同子组的土地部分被征收,组民每人分配过征收款3000-4000元。近段时间,同子组的土地大部分被征收,被征收的土地包含了划给郭某甲祖父郭某丁的自留山。2021年6月9日,同子组制作了《青光村桐子组南部项目征地补偿分配表》,按户造册,组民每人分配征收款133090元。郭某甲向同子组提供了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刘某某共4人的名单并附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和电话号码。同子组向郭某甲发放了征收款532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征地补偿分配表、户口本、被告申报的户头人口名单、被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成员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征用集体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本案中,被告在领取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不返还给原告,存在过错,应当将其所领取的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33090元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8.6%从2021年6月12日起支付至款项返还之日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第三人发放征收款系以户为单位进行,原告虽然与被告离婚,但其户口仍登记在以被告为户主的户口本上,第三人将原告应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发放至户主郭某甲名下,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郭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领取的刘某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330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减半收取1481元,由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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