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西路659号。
负责人:石劲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连,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畔,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伶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
负责人:黄建清,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伶华、肖麟、王秋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益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伶华、肖麟、王秋红、原审被告人民财险益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92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赔偿刘伶华121775.05元;2.诉讼费用由刘伶华、肖麟、王秋红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不负责赔偿,故刘伶华的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6667元。2.根据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提交的桃江县人民医院医嘱单可以看出,刘伶华自2018年10月8日就没有进行特殊治疗,后期仅有口服中药和理疗,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8月15日出院期间无长期医嘱记录,合理推测其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况,长达396天的住院时间也明显超出该伤情的常规治疗时间。即便刘伶华偶尔到医院进行理疗,期间亦不应计算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应核减15000元(300天×50元/天)。3.刘伶华长期居住农村,经营地也在农村,未提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指引中“事故发生时申领满一年且载明营业地点在城镇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或“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城镇从事合法经营的相关证照及纳税证明材料”,刘伶华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重新鉴定意见改变原鉴定意见。故鉴定费7596元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刘伶华、肖麟、王秋红、人民财险益阳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刘伶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麟、王秋红、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赔偿刘伶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2120.58元;2.判令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刘伶华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王秋红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肖麟、王秋红、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概括如下:2018年7月15日14时25分许,肖麟驾驶牌照为湘H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8线由桃江往安化方向行驶,途经××镇××村路段时,在避让路边障碍物时车辆失控撞到路边行人刘伶华,造成刘伶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桃江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908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麟负全部责任,刘伶华不承担责任。刘伶华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96天。出院诊断:1.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2.C4、5、T1、2椎体骨挫伤,3.头皮血肿,4.右额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5.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6.会厌囊肿。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改善脑血循环、对症治疗;2.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避免劳累;3.患者目前颅脑双侧硬膜下积液,需定期复查,如硬膜下积液进一步增多需进一步手术处理,请神经外科会诊后预计费用约伍万圆(50000.00元);4.进一步耳鼻喉科行会厌囊肿手术治疗;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个性化健康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情况。本次事故造成刘伶华精神异常,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伶华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进行精神司法鉴定,刘伶华在湖南省脑科医院门诊进行了1.5T磁共振平扫、脑电图、韦氏智力测验等检查,共计花费门诊费、检查费1196元,花费鉴定费3100元。刘伶华的被扶养人有其母熊花秀(****年**月**日出生),熊花秀的扶养义务人包括刘伶华在内有三人。肖麟驾驶的湘HP××××小型普通客车为王秋红所有,该车在人民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肖麟已取得B2驾驶证(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动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其初次领证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于2018年10月18日换领驾驶证。庭审过程中,刘伶华认可王秋红已为其垫付了医药费66668.6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向法院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申请不具备对外委托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委托。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刘伶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益桃花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可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4000元。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质证对刘伶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且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经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申请,法院已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刘伶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对于刘伶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30日所作益银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即确认刘伶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八个月、护理六个月、营养六个月;对于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鉴定意见,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根据刘伶华提交的病历显示,其确有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确认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二、刘伶华向法院提交2020年8月15日桃江县大栗港镇大栗港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桃江县伶华铝合金建材店的营业执照一份、2020年8月8日熊谷平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3月30日桃江县大栗港镇人民政府《大栗港镇人民政府关于建制村合并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刘伶华自2016年起在桃江县大栗港镇从事铝合金制作安装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质证认为刘伶华系农村户籍,社区证明没有相关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佐证,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为农村,且熊谷平没有出庭作证,刘伶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刘伶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佐证,并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伶华户籍所在地桃江县××镇××村已于2016年3月30日合并为大栗港社区,且刘伶华系个体工商户,自2016年起在桃江县大栗港镇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加工、销售工作,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等事实。三、刘伶华向法院提交2020年10月20日的湖南通用机打发票(委托代开)两份、詹利仁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其为进行精神鉴定往返桃江-长沙而花费租车费1200元。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质证认为,刘伶华提交的机打发票系事后代开,收条系案外人书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刘伶华提交的机打发票及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四、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长期医嘱单一份,用以证明刘伶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于2018年10月8日停止治疗,故刘伶华存在挂床嫌疑。刘伶华质证对长期医嘱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挂床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伶华提交的三测单显示,刘伶华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均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有检查记录,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无法证明刘伶华存在挂床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刘伶华的损失该如何计算。结合刘伶华的诉讼主张,对刘伶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归纳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医药费票据,确认为6666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伶华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天×50元/天=19800元;3.营养费:根据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4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刘伶华提交的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4000元;5.护理费:刘伶华的护理时间根据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6个月,护理费标准可比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568元/月)计算,故刘伶华的护理费确认为33408元(6个月×5568元/月);6.误工费:刘伶华系个体工商户,自2016年起在桃江县大栗港镇从事铝合金、不锈钢门窗加工、销售行业,其误工费可比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62850元/年(5237.5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根据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8个月。故刘伶华的误工费损失确认为41900元(5237.5元/月×8个月);7.伤残赔偿金:刘伶华系桃江县大栗港镇大栗港社区居民,且系个体工商户,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结合刘伶华的出生时间、定残日期及伤残等级,确认伤残赔偿金为183471.2元(41698元/年×20年×22%);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扶养人人数及年龄、扶养义务人人数及刘伶华可比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的情况依法予以计算,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25.2元(26796元/年×5年×22%÷3人);9.交通费:根据刘伶华住院天数等,确认为4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伶华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11.鉴定费:刘伶华为进行精神司法局鉴定而在湖南省脑科医院花费的检查费等共计1196元,应属于鉴定费范畴,结合刘伶华提交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金额为3100元)、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500元),确认鉴定费为5796元(1500元+3100元+1196元);综上,刘伶华的损失总计为385869.05元。二、本案刘伶华的损失该如何承担。人民财险益阳公司承保了湘HP××××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刘伶华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益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交强险责任赔偿后,刘伶华的损失尚余265869.05元,依照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刘伶华在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应由肖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承保了湘HP××××小型普通客车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主张刘伶华的医药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刘伶华已提交医院的正规发票证明其花费医药费的情况,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主张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鉴定费是确定刘伶华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2400元(含CT检查费600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刘伶华负担600元,由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负担1800元。庭审过程中,刘伶华认可王秋红为其垫付了医药费66668.65元,因王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完全确定其垫付费用的金额,且王秋红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部分费用的退还问题,对于垫付费用的返还事宜,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王秋红可另行与刘伶华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刘伶华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伶华12万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伶华265869.05元;三、驳回刘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减半收取4177元,由刘伶华负担750元,肖麟负担3427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由刘伶华负担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1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刘伶华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一审认定医药费66668.65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33408元、误工费41900元、交通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不是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一概不负责赔偿。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未提供超出同类医保用药费用明细及金额,对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主张其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刘伶华的伙食补助费问题。刘伶华提交的三测单显示,刘伶华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均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有检查记录,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提交的医嘱单不足以证明刘伶华存在挂床行为。故一审认定刘伶华住院伙食费为19800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对于刘伶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刘伶华系桃江县大栗港镇大栗港社区居民,且系个体工商户,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刘伶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5796是确定刘伶华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承担该鉴定费并无不当。重新鉴定费2400元(含CT检查费600元),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刘伶华负担600元,由太平洋财险益阳公司负担1800元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