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红刚,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祥,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付,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先芝,女,****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龙金安,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龙红刚与被告唐先芝、龙金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红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祥、任桂付,被告唐先芝、龙金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红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5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在松桃苗族自治县废铁收购。2019年5月,因资金困难经龙某介绍向被告借款50000元,后资金困难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多次向被告借款118800元,以上共计168800元。后被告经常通过电话、微信、上门催讨等方式,要求原告每天向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为了不让家人担心和其经营的废铁收购店及爱人的服装店不受影响,原告被迫多次向被告转款,截止2020年3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转款574180元。原告只向被告借款168800元,现已被迫向被告转款共计574180元,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多转的4053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唐先芝、龙金安辩称,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审理过程中又以返还财产进行主张。返还财产,必须有侵占行为,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微信转账、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不存在侵占行为。现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92870元,被告保留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出示的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2019年6月3日,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其向原告出借50000元。原告质证称,当天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5000元,通过微信转款22000元,只借了47000元,另外3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了。经查,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龙金安50000元整,借款人龙红刚。原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有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记录,但借款当天,原告即通过微信给被告唐先芝转款330元,故本院认定2019年6月3日原告借款为49670元。原告未提交被告扣除3000元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2019年6月20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其向原告出借了260000元,同时释明,唐勇系其胞弟,唐勇平时赚的钱交由其保管,其将钱借给了龙红刚,都是现金出借的。原告质证称,因之前借了被告一部分钱没有还,被告经常逼其还钱,加上利息,才给被告出具了这两张借条。经查,第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龙红刚,因大量规模,需现金周转,向唐勇借款170000元整,约定2020年1月22日归还,因本人眼前无法按约定时间归还,本人龙红刚自愿将现有的挖机折价给唐勇,折价40000元整。第二张借条载明:本人龙红刚,因大量规模,需现金周转,向唐勇借款90000元整,约定2020年1月22日归还,因本人眼前无法按约定时间归还,本人龙红刚自愿将现有的挖机折价给唐勇,折价40000元整。两张借条虽有原告签字捺印,但从借条的时间来看,被告在同一天的中午现金出借170000元,下午现金出借90000元,从借条内容来看,除了金额不一致,其他内容均一致,还款时间都未到,就知道无法按时还款,借条又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不是亲戚朋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合符逻辑,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张借条,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2019年9月22日,原告出具的197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其向原告出借197000元。原告质证称,该借条是因之前到被告那里借了钱一直没还,才打的一张借条。针对该借条,被告在庭审中辩称,2019年6月4日至9月22日,其通过微信转账多次借钱给原告,之前没有统计出来,也没有写借条,现在把微信转账记录查出来了,以微信转账为准。经查,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9月22日,被告唐先芝通过微信共转款143400元给原告。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唐先芝通过微信共转款8000元给原告。
证据4、入股协议一份,拟证明其入股原告的废品收购站,原告给其微信转款的一部分是分红。原告质证称,被告没有给其197000元现金入股,且入股协议不是2019年5月2日签的,是2019年10月份左右签的,因其之前给被告打了一张197000元的借条一直没有还,被告就打印了一张入股协议,并说要从2019年5月2日开始算股份。经查,该入股协议只约定了回报,没有约定风险,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被告辩称给原告现金197000元,原告予以否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从原告与被告交易习惯来看,多次是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但这笔大额的资金出借(且与2019年9月22日197000元的借条金额一致)提供不出转账凭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入股协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3张,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出借60000元。原告质证称,从转账时间来看,2019年6月3日,转款25000元,与2019年6月3日借款50000元的转款记录相印证,另外银行转账的35000元也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双方是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进行交易的,不存在现金交易。经查,转账凭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6、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有固定的资金来源。原告质证称,营业执照不是被告本人,银行流水也是案外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经查,银行账户流水系案外人吴求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7、被告申请证人龙某、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借钱的时候,证人龙某到场,有部分钱是唐某给被告唐先芝保管的。经庭审质证,证人龙某与被告关系密切(平时帮忙充话费),其证言具有偏向性(回答问题时左顾右盼,不流畅、不自然),不予采信。证人唐某系被告唐先芝胞弟,证人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先芝和龙金安系夫妻关系,2019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龙金安借款49670元。2019年6月14日、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唐先芝借款30000元、5000元。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共向被告唐先芝借款151400元。以上借款合计236070元。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共向被告唐先芝还款5741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共向二被告借款236070元,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3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唐先芝还款574180元,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辩称也没有约定利息,则原告已多还款338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唐先芝、龙金安返还不当得利3381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192870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先芝、龙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龙红刚不当得利338110元;
二、驳回原告龙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龙红刚承担1008元,被告唐先芝、龙金安承担6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