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兴明街。

负责人:郭广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巍,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永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武山县。

被告:陈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武山县。

被告:武山县和诚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水市武山县山丹乡周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林,该社社长。

被告:王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武山县。

被告:刘女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与被告刘永林、陈洁、武山县和诚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亚军、刘女孩金融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林、陈洁、武山县和诚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亚军、刘女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法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永林、陈洁立即归还借款本息524241.47元,其中本金500000元、利息和罚息24241.4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至2020年2月25日,之后利息、罚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原告对于被告刘永林、陈洁名下位于武山县城关镇南滨河路南侧宁远明珠1#-2122室的房屋(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城字第018432号)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于被告王亚军、刘女孩名下位于武山县城关镇北滨河路正兴家园小区1-6的房屋(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城字第013757号)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被告刘永林、陈洁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购进牛羊,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永林、陈洁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99983Q218097317564,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2年,自额度生效起计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贷款,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计息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及救济方式。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永林、陈洁签署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99983Q318098193070,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抵押合同1》约定被告刘永林、陈洁以本人名下位于武山县城关镇南滨河路南侧宁远明珠1#-2122室的房屋(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城字第018432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存续期内,在借款的项下发生的各项贷款业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8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并于2018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甘(2018)武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51号)。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亚军、刘女孩签署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99983Q318098193133,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抵押合同2》约定被告王亚军、刘女孩以本人名下位于武山县城关镇北滨河路正兴家园小区1-6的房屋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城字第013757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存续期内,在借款的项下发生的各项贷款业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8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并于2018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甘(2018)武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50号)。

2018年9月3日被告武山县和诚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企业保证函》,承诺为本次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是被告刘永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之后,2018年9月27日被告刘永林向原告申请支用5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永林发放贷款50万元,履行了我行的义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年利率是7.1775%,逾期利率是9.3308%,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20年2月25日,尚拖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24241.47元,逾期182天。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无果,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以上述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刘永林、陈洁、武山县和诚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亚军、刘女孩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永林、陈洁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299983Q218097317564,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72年,自额度生效起计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60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贷款,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计息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违约责任及救济方式。

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永林、陈洁签署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99983Q318098193070,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抵押合同1》约定被告刘永林、陈洁以本人名下位于武山县城关镇南滨河路南侧宁远明珠1#-2122室的房屋(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城字第018432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存续期内,在借款的项下发生的各项贷款业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8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并于2018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甘(2018)武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51号).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亚军、刘女孩签署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99983Q318098193133,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抵押合同2》约定被告王亚军、刘女孩以本人名下位于武山县城关镇北滨河路正兴家园小区1-6的房屋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城字第013757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存续期内,在借款的项下发生的各项贷款业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8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并于2018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甘(2018)武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50号)。

2018年9月3日被告武山县和诚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企业保证函》,承诺为本次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是被告刘永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之后,2018年9月27日被告刘永林向原告申请支用50万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永林发放贷款50万元,履行了我行的义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年利率是7.1775%,逾期利率是9.3308%,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20年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永林、陈洁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武山县和诚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亚军、刘女孩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武山县和诚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亚军、刘女孩在自己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永林、陈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山县支行借款500000元,并按逾期年利率9.3308%承担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武山县和诚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亚军、刘女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2元,减半收取计4521元,由被告刘永林、陈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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