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杜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公司)与被告杜某、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首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4237.42元,并偿还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货币偿付不能,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判令被告将流转给原告的X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0.85公顷挂牌流转,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3.诉讼费、公告费等有关处理本次追偿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首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11766.27元,自2017年12月4日给付利息,按年利率13.53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12743.97元,自2018年11月8日给付利息,按年利率13.53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在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道信用社(以下简称横道信用社)申请土地收益保证贷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这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以桦甸市横道河子镇(乡)地局子村三鸡沟社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证号:XXXX)进行反担保,并签署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做了土地流转备案登记。原告向银行出具了《承诺函》,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规定时限偿还贷款,原告基于担保责任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1月8日、2019年12月25日分别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11766.27、12743.97、4727.18元,期间于2020年5月26日被告还款5000元,剩余24237.42元代偿款未归还。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这笔代偿款多次向被告追偿至今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代偿款,并偿还2017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余额代偿款利息。如被告给付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吉林省农业委员会下发的《吉林省土地收益保证贷款土地承包经营权挂牌流转暂行办法》(吉金办联字[2014]5号)规定,将被告承包的已流转备案登记给首信公司(证号:XXXX)的土地经营权挂牌流转,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杜某、王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某与王某系夫妻。2016年5月4日,杜某与首信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杜某将其0.85公顷承包地经营权流转给首信公司,首信公司承诺如杜某到期没有偿还银行借款,首信公司与杜某共同偿还。如杜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偿清了借款本息,首信公司有义务申请发证机关作回转变更登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杜某。如首信公司偿还了借款,首信公司有权收取利息,利息标准按杜某与金融机构约定的利率执行。2016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在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进行了备案登记。2016年5月11日,首信公司向横道信用社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杜某向横道信用社借款30000元,如到期杜某不能按时还款,首信公司与杜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0日,杜某、王某与横道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杜某、王某向横道信用社借款三笔,每笔借款均为10000元,合计借款数额为30000元,三笔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上浮90%即9.02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9.025%基础上上浮50%即13.5375%。三笔借款到期后,杜某、王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7年12月4日,首信公司代偿了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借款本息11766.27元,2018年11月8日,首信公司代偿了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5日的借款本息12743.97元,2019年12月25日,首信公司代偿了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借款本息4727.18元。2020年5月26日,杜某、王某偿还首信公司5000元,结清了2019年12月25日首信公司代偿款4727.18元及利息。其余两笔代偿款11766.27元、12743.97元及利息杜某、王某未偿还首信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某与首信公司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首信公司向横道信用社出具的承诺函、杜某、王某与横道信用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首信公司基于保证责任偿还了杜某、王某的借款后,依法享有向杜某、王某追偿的权利,首信公司要求杜某、王某给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4510.24元;        

二、杜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利息,其中11766.27元代偿款利息自2017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375%计算;其中12743.97元代偿款利息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3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杜某、王某负担206元,余款197元退还吉林首信物权融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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